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87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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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胡 瑞 煙
訴訟代理人 陳 尚 敏律師
上 訴 人 胡謝鳳妹
被 上訴 人 胡 志 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胡瑞煙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除編號17外,其餘16 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上共有關係成立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分割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面積非小,且地處偏僻,公告現值亦低,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不採變價分割。

因系爭土地並非均同屬胡瑞煙、上訴人胡謝鳳妹、被上訴人(下稱兩造)及原審上訴人胡瑞營、李正隆、胡嬴秦、陳秋毓(下稱胡瑞營等4人)分別共有,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故不採丁案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就共有人相同之數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

審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認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胡瑞營、李正隆、胡嬴秦,編號6至10 所示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胡瑞營、李正隆,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胡瑞營、陳秋毓,編號14至16所示土地分配予兩造及胡瑞營、胡嬴秦、陳秋毓,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並無細分或其他不利於開發利用之情形,亦能與其各有相鄰土地或各分配所得部分合併使用,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較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應屬公允妥適;

另編號17土地為水利用地,其上有為蓄水灌溉之大池塘,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至胡瑞煙所提時效已消滅之「分𨷺書」或「分家契約書」,並未明確指出協議分配或分管何筆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無從為分配系爭土地之內容,法院裁判分割亦不受當事人先前分管約定之拘束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胡瑞煙之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原判決正本已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胡謝鳳妹,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9 月12日已告屆滿,乃胡謝鳳妹遲至同年11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前揭20 日不變期間,雖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必要共同訴訟,惟胡瑞煙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逾期提起上訴之胡謝鳳妹及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胡瑞營等4 人,仍應認胡謝鳳妹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併列胡瑞營等4人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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