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3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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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喬政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麗晴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6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股東紅利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之負責人,遠景公司股東沈登恩(亡於民國93年5月間)於91年間之出資額3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經執行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遠景公司 95年3月17日股權出讓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出讓書)上冒簽上訴人署名,將系爭出資轉由沈明璁承受,再交由訴外人陳建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侵害上訴人之遠景公司股東權益,惟遠景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無盈餘可分派股東紅利,上訴人復未證明遠景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有何不法行為致無盈餘,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股權出讓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股東紅利損失。

又股東權益非屬人格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前揭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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