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4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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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曹正明
曹德墉
曹錫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曹文達
被 上訴 人 陳金炉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曹正明、曹德墉、曹錫坤(以下合稱曹正明等 3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曹文達,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18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

曹正明等 3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在系爭土地內興建門牌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巷00號、60號、62號等三幢房屋(下稱系爭3幢房屋),如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編號741-C右下後方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38、739等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若分歸由被上訴人所有即如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編號741-B 所示,被上訴人取得利用土地價值較大,故採丙案分割方法為當。

上訴人曹文達則以:伊不希望分得土地與曹正明等 3人相鄰,採乙案之分割方法較宜;

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分割判決,改判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乙案,曹正明等 3人應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找補被上訴人、曹文達,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內已經曹正明等3人興建系爭3幢房屋居住使用,且該3幢房屋位在乙案編號741-C所示範圍內,審酌曹正明等3人為免除系爭3幢房屋因分割遭拆除之危險,願依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曹文達分得編號741-A 所示部分土地,雖呈長方形,惟兩面臨路,日後興建房舍應無出入不便或減損效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 1/2,若分得整區塊面積之土地,經濟效用較大,然其為成全曹正明等 3人希望維持系爭 3幢房屋完整性(即免因分割而拆除),同意退讓依該乙案所示分得編號741-B、741-D兩部分之土地等情,認採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

其次,依乙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不相契合,致被上訴人減少土地面積50.13平方公尺、曹文達減少土地面積 12.535平方公尺,曹正明等 3人則增加土地面積62.665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區塊之土地價值亦不相當(詳附表所示)。

兩造均同意以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4年10月20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作為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標準,爰計算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綜上,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乙案所示,編號741-A 分歸曹文達取得,編號741-B、741-D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741-C 則分歸曹正明等 3人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曹正明等 3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曹文達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原審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合。

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查,系爭土地採乙案之分割方法,致被上訴人、曹文達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曹正明等 3人則增加土地面積,且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當,故曹正明等 3人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曹文達,兩造並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計算找補金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依系爭估價報告內載:「…分割甲案、乙案土地於價格是其之土地價值如下:㈠甲案……合計:2256萬5097元整。

㈡乙案-編號741-A(土地面積:223.09平方公尺即67.4847坪,土地單價:每坪4萬0700元,土地總價:274萬6627元)、編號741-B(土地面積:800.22平方公尺即242.0666坪,土地單價:每坪 4萬0300元,土地總價:975萬5284元)、編號741-C(土地面積:769.54平方公尺即232.7859坪,土地單價:每坪3萬8200元,土地總價:889萬2421元)、編號741-D(土地面積:92.15平方公尺即 27.8754坪,土地單價:每坪3萬8600元,土地總價:107萬5990元),合計:2247萬0322元整。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至5頁)」,似見該估價報告僅係針對分割方案土地之現況估價。

原審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持分土地之價值為何,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以該估價報告中甲案土地鑑定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判決理由自有不備。

次查,原審既採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並認以金錢補償為當,則曹正明等 3人依系爭土地原總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兩造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其3 人僅就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被上訴人、曹文達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為補償。

然依附表所示,曹正明等 3人所增加之土地增值僅各為14萬3503元(3人合計為 43萬0509元),則原審命曹正明等3人補償被上訴人45萬1274元、曹文達7萬4010元(合計 52萬5284元,詳附表所示),已超出其3人所分得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亦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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