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65,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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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陳黃來隨
訴訟代理人 蔡 奉 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舜 名
楊 鴛 鴦
楊 熺 林
洪楊春燕
陳楊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宗向被上訴人楊鴛鴦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楊熺典、被上訴人楊舜名、楊熺林及楊舜名之前手楊熺翰等4 人,承租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彰州東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黃萬宗於民國92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違法盜採土石外運,經查獲後未予回填,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不因黃萬宗嗣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而為有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檢舉黃萬宗將土石外運後,長期不行使權利,足使黃萬宗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
再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劉國興,原審未予調查,並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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