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967,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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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謝旻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世歷為圖規避積欠伊之債務,竟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或買賣關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266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及同段21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

並於101 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該所以101 年東資地字第30350 號收件,於同年3 月16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

蕭世歷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為之。

如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等行為既有害伊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均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屬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伊除受僱於立勝當舖,另從事中古名錶及精品買賣(下稱錶品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

且因從事錶品買賣常需現金周轉,並習慣收取現金,常備有巨額現金,故以現金交付貸款以外之買賣價款。

伊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33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與伊財力無不相當,非屬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蕭世歷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於契約附件載有蕭世歷收受各期價金之意旨,且上訴人曾向三信銀行貸款335 萬元。

惟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者,為取信他人,多數會以書面,且有給付價金之外觀;

佐以現今社會,債務人為避免名下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親友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再由親友向銀行貸款,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明,藉以取信債權人或第三人者,亦非少見;

自不能僅憑上開事證,即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至第4 期款共須支付90萬元,上訴人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雖辯稱:其因從事錶品買賣,備有巨額現金,但依其所提證據,不足憑取。

另第6 期價款563,242 元,上訴人辯稱係向證人莊美寬借貸50萬元,故辦理信託登記予莊美寬,並經莊美寬證述在卷。

惟莊美寬為蕭世歷嫂嫂,所為證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

且上情與上訴人前自稱,買賣價金除第5 期款係向三信銀行貸款外,其餘均係自有,無須借貸,亦不用至銀行提領等情,相互矛盾。

又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旋於101 年5 月9 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莊美寬。

嗣因訴外人陳國泰主張系爭買賣及信託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對上訴人及蕭世歷、莊美寬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2 號),上訴人即於102 年6月10日與陳國泰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陳國泰撤回訴訟,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授權陳國泰出賣,自102 年6 月起之銀行分期貸款由陳國泰負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不動產出賣後,取得價金除支付相關稅捐、費用、清償剩餘貸款,並扣除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貸款後,全數由陳國泰取得。

稽諸上訴人至102 年5 月31日止,給付銀行之貸款本金為190,393 元,利息為116,640 元,加計其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如此,因訂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高達2,270,275 元,豈有未加質疑,即輕易同意之理?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

且針對買賣價金究有無向莊美寬借款50萬元,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顯與常情不符。

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據。

且依上揭上訴人、證人所述各情及相關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無事實真偽不明情形,自不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蕭世歷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無庸再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

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原以上訴人及蕭世歷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該二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為該二人敗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及蕭世歷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蕭世歷。

原審未併列蕭世歷為上訴人,予以審判,其當事人適格,即不能謂無欠缺。

所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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