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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吳至格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宗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工程款給付討論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實際為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係被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第五十三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上訴人為榮電公司之分包商,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後,兩造商討如何請領該工程款,乃決議改由上訴人交付檢驗表,被上訴人於澄清該公司其他部門對榮電公司之債務歸屬情形後,餘額分三期支付。
故兩造間並無成立由上訴人交付檢驗表,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另筆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之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關係。
又被上訴人雖於一○○年十一月三日函知榮電公司終止契約,但榮電公司欲請領已完工部分之系爭工程款,仍有交付檢驗表之義務。
上訴人屬榮電公司之分包商,為其履行輔助人,於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後,為順利領得系爭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協議改由其匯集檢驗表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上訴人雖已交付檢驗表,惟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榮電公司亦經法院裁定破產在案,被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會議紀錄支付該工程款項,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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