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依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九十八年六月間、同年九月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明德水庫四季會館新建工程」、「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第三標第二工區橋樑上部結構工程」、「苗栗縣政中心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等工程(下依序稱明德水庫工程、台鐵工程、縣府工程),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依序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均含營業稅)等情,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其中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二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自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自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明德水庫工程及台鐵工程部分,業主尚未驗收、結算及保固,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留款;
縣府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亦不得請求勞安管理費;
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起出工人數不足,施工有缺失,工期落後,伊並因而遭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及苗栗縣政府扣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發包差價、違約罰款、代為點工之報酬,合計四百八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之損失,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自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自一○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自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明德水庫及台鐵工程,上訴人尚欠其工程保留款依序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未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明德水庫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函覆第一審法院表示:其業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估報告書就已施作數量如數付款,足見該項工程已驗收;
台鐵工程經榮民工程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驗收,核發驗收證明書,明德水庫工程、台鐵工程保固期限依序於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明德水庫工程工程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台鐵工程工程款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均含營業稅)。
縣府工程按地下層鋼筋組立每噸三千二百元、鋼筋網組立每噸二千八百元計價。
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第一點:…計價重量以料單重量計算,及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工程會議合意終止契約(下稱終止契約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結算數量以料單為準等語,已約定數量以料單重量計算。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退場,當時僅做完基礎及地下二層(含地下二層頂版),上訴人亦自認地下二樓係其代為點工委請訴外人聖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衡公司)施作一部分,同年月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請訴外人鼎大工程行、隨形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地下一樓,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請鼎大工程行、上昇工程行施作一樓,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委由訴外人進木工程行等廠商施作二至七樓;
訴外人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至十月出售鋼筋數量一千三百六十三.三噸予上訴人,超過被上訴人料單鋼筋總重一千二百一○.九三六噸,加計同年十一月至一○○年一月九百五十三.六噸,總計之二千三百十六.九噸,約為全部工程鋼筋百分之七十一以上,足見終止契約後至一○○年三月五日、十八日清運廢料之前,上訴人仍持續訂購鋼筋供其他廠商施作。
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每月得估驗乙次…俟本合約施工結束後且試驗合格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結算付清尾款,地下室計價以百分之八十請款(發票亦同),三、四、五樓各另計百分之五;
施工補充說明第十點約定:六樓及頂樓完成時地下層差價再計。
該工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五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係以百分之八十計價,均與地上層估驗計價比例不同。
基礎及地下層與地上層之施工難易度及所需成本並不相同,詳細價目表卻未區分施工位置而為相同單價之約定,足見詳細價目表目的在計算數量之簡便、互補。
兩造終止契約會議約定:百分之五保留款待驗收完成後再核退。
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得請求百分之八十工程款,工程驗收後得請求百分之五保留款,縣府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驗收,被上訴人就未估驗計價之鋼筋組立八百三十五.九三六噸、鋼筋網組立二百三十四.○九七噸,得請求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保留款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已估驗計價之鋼筋組立三百七十五噸、鋼筋網組立六百十二噸,得請求保留款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合計三百十二萬五千四百零六元。
詳細價目表約定勞安管理費每噸一百元,縣府工程被上訴人施作鋼筋組立一千二百一○.九三六噸、鋼筋網組立八百四十六.○九七噸,共計二千零五十七.○三三噸,其得請求勞安管理費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合計被上訴人於系爭縣府工程得請求三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施工過程耗用鋼筋、廢棄重作、剩餘材料棄置不理,或意圖施工方便而浪費鋼筋材料情形,其抗辯被上訴人浪費材料產生廢料三十二.九八二噸,自無足採。
兩造終止契約會議第二、四點約定:逾期罰款由本期計價扣除、計算清楚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計價完成。
上訴人依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按逾期三日以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罰被上訴人違約罰款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前代為點工,支付聖衡公司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管理費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無從准許。
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縣府工程,上訴人固另行發包予鼎大工程行、隨形工程有限公司、旺耶五金行、捷成企業社、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昇工程行、上捷興業有限公司、進木工程行、震寶工程有限公司、信彥企業社、捷威營造有限公司、信富起重工程行施作,合計支出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八元。
惟兩造終止契約會議係約定:結算清楚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計價完成、5%保留款待驗收完成再核退、結算數量以料單為準等語,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八元。
縣府工程以每噸單價鋼筋組立三千二百元、鋼筋網組立二千八百元計價。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推算合理發包價額為基礎每噸二千九百十元、地下層每噸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地上層每噸三千四百四十五元。
因鑑定報告僅就鋼筋組立推算,爰依契約每噸單價比例換算,鋼筋組立合理發包價為基礎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十元、地下層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地上層三千四百四十五元;
鋼筋網基礎每噸單價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地下層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地上層三千零十四元。
則被上訴人施作部分之合理價款為鋼筋組立三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二元、鋼筋網組立二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總計六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其請領鋼筋組立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九元、鋼筋網組立二百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元,低於合理發包價格,難認上訴人受有發包差價損失。
上訴人共計得抵銷五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一元,經抵銷後,餘款為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明德水庫工程保留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台鐵工程款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縣府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五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及其中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十二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自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自一○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意終止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約定:「結算數量以料單為主,發包差價、逾期罰款、點工部分由本期計價扣除,即日起台中有限(公司)不再進入工地阻撓施作,第一、二點計算清楚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計價完成,5%保留款待驗收完成再核退」,有苗栗縣政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協力廠商終止合約會議紀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二二八頁)。
似已約定系爭縣府工程契約終止後,倘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工程款高於原工程款而有差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差價。
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為何,其工程款為若干,及上訴人就該工作重新發包之工程款為何,二者有否差價,自應究明。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已施作部分所領取之工程款少於該部分合理發包價,謂上訴人未受有重新發包差價之損失,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