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28,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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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崎蓮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崎蓮請求給付超過扶養費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崎蓮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崎蓮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信龍,有國防部令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林崎蓮主張:伊子洪文璞於服兵役期間之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分發至對造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所屬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八七一群特一營特一連(下稱系爭部隊)擔任下士預財士,詎該部隊長官對其不當管教、凌虐,命連續夜間站哨、熬夜加班,未給予補休,致其罹患焦慮症及胸痛,竟未予輔導,反嚴厲操練,渠等違法不當之行為,造成原本樂觀熱心、身心正常之洪文璞,於同年九月八日在谷關麗陽營區綜合教學大樓頂樓跳樓身亡。

伊為洪文璞之母,除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外,尚受有扶養費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損害,連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共計四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

經以書面向其請求,逾期未獲置理等情。

求為命陸軍司令部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崎蓮逾上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陸軍司令部則以:洪文璞於入伍服役期間,或因伊所屬幹部嚴厲管教而感身心壓力,因而罹患焦慮症等疾病,惟與其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縱認伊須負責,然因林崎蓮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況洪文璞選擇跳樓自殺,於死亡之結果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崎蓮主張洪文璞於入伍服役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有遭受系爭部隊長官對其不當管教、凌虐,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許隨隊操練,反應身體不適,未獲置理,嗣單獨進行操練,共計遭連長、輔導長、排長、副排長、班長等指正二十次,洪文璞因而遭同袍側目、哭泣六次。

致其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自谷關特訓中心綜合大樓樓頂跳樓身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內墜樓案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軍事法院判決等為證。

陸軍司令部雖否認系爭部隊不當管教與洪文璞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洪文璞於入伍前並未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分發至系爭部隊後,受部隊長官不當對待,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罹患精神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影響認知與執行功能,進而於同年九月間罹患憂鬱症,產生負面認知謬誤、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情形,而洪文璞為台灣大學物理學研究所碩士,為該連同時期士官兵中學歷最佳者,遭部隊以最低之二等兵階級對待,持續處於高壓情境、孤立、遭排擠且其個人無法改變之困境中,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合併憂鬱症者較正常人高出十二至二十倍等情。

則綜合洪文璞長期持續遭長官言語羞辱、虐待、安排不合理值勤、忽略其身體不適之反應、施以連坐法致其遭同袍孤立排擠,並已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合併憂鬱症,認知與執行功能、個人調適環境能力均受損,產生負面認知謬誤、喜樂不能、疲累、無價值感、思考專注能力下降情形,又於短短十四個鐘頭內遭部隊長官多人密集指正致受同袍側目等一切客觀環境,堪認在一般情形下,難謂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同一結果,洪文璞之死亡與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所為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林崎蓮為洪文璞之母,因洪文璞死亡支出喪葬費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為陸軍司令部所不爭,林崎蓮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審酌洪文璞(○○年○月○○日生)受林崎蓮獨立扶養成年,入伍服役後,不堪凌虐於二十七歲壯年自殺死亡,林崎蓮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得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

復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林崎蓮(四十年一月九日生)自九十七年至一○四年每年收入約一百七十五萬元至二百十五萬元,高於所居住桃園市維持生活所需費用;

雖於一○五年一月退休,然名下尚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財產總價值約一千二百餘萬元,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年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仍足以維持其至餘命終了之生活所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不應准許。

再者,洪文璞於下部隊後每週均有休假得以返家、就醫,同袍也常表達關心,且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之作息與全營相同,非針對其個人,翌日其屢遭部隊長官指正,亦係因個人之疏失,非出於惡意刁難虐待,洪文璞終因精神疾患認知與執行功能受損、無法調適、專注,而自行自營區大樓跳下身亡,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陸軍司令部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依該過失比例減輕後,陸軍司令部應賠償林崎蓮之喪葬費、慰撫金共計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第一審僅命陸軍司令部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本息,尚有不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林崎蓮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陸軍司令部再給付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並駁回林崎蓮其餘上訴及陸軍司令部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第一審判命陸軍司令部給付喪葬費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慰撫金九十萬元、扶養費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即第一審認林崎蓮得請求喪葬費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扶養費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依陸軍司令部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數額)本息,並駁回林崎蓮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認陸軍司令部應賠償林崎蓮喪葬費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認林崎蓮不得請求扶養費,則林崎蓮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共計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即喪葬費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慰撫金九十萬元,與喪葬費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差額),陸軍司令部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扶養費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本息部分,均屬上訴有理由,自應於主文中就各該部分分別諭知渠等勝訴之判決。

乃原審竟於主文僅諭知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喪葬費及慰撫金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駁回林崎蓮其餘上訴(內含其對喪葬費、慰撫金上訴有理由部分),及駁回陸軍司令部全部上訴(內含其對第一審命其付扶養費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本息上訴有理由部分),已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林崎蓮就慰撫金僅請求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見原審更字卷㈡第二四八頁)。

乃原審竟認林崎蓮得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亦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加以審判之違法。

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原審先認定洪文璞受系爭部隊長官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之違法及不當對待,又認定洪文璞於該日屢遭部隊長官指正,係因其個人之疏失,非出於惡意刁難虐待,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洪文璞係分發系爭部隊後,受不當對待,始於九十七年八月罹患精神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狀合併憂鬱症,產生負面認知謬誤、無價值感等情緒,又於短短十四個鐘頭內遭部隊長官多人密集指正致受同袍側目,在一般情形下,難謂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結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陸軍司令部所屬系爭部隊長官不當對待洪文璞,致其罹患焦慮症反應合併身心症及憂鬱症,且於其罹病後未予關心輔導,更於洪文璞提出「焦慮反應合併身心症狀」、「非典型胸痛」診斷證明書時,以非屬基訓免技測證明而退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二頁),續為不當操練,終致洪文璞精神崩解,似為造成其自殺死亡之主因。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認洪文璞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亦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喪葬費及慰撫金、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本息之扶養費於其不利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林崎蓮請求扶養費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本息(即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與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之差額),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又陸軍司令部固曾陳述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對林崎蓮主張之扶養費不爭執(見一審卷㈢第二頁背面、原審上字卷㈠第一○一頁背面、更字卷㈡第二一五頁背面),惟此僅就上開扶養費之數額,林崎蓮不負舉證責任。

陸軍司令部已抗辯林崎蓮未舉證證明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云云(見原審更字卷㈡第二一五頁背面),林崎蓮主張陸軍司令部就其扶養費部分為自認,應受敗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林崎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崎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陸軍司令部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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