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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方 冠 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 訴 人 黃楊織雲
黃 惟 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方冠傑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曼聰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死亡,伊為唯一之繼承人。
對造上訴人黃楊織雲、黃惟剛(下稱黃楊織雲等二人)依序為黃曼聰之母、兄,因見伊斯時尚就學中,缺乏處理財產經驗,乃向伊詐稱渠等可代辦相關繼承事宜,致伊陷於錯誤,於委託書上簽名,並交付存摺、印章及印鑑證明。
詎黃楊織雲等二人竟持之共同盜領黃曼聰所有設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下稱黃曼聰華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下稱黃曼聰合庫帳戶)之存款依序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六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伊所有設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下稱方冠傑華銀帳戶)之存款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
復將伊繼承之黃曼聰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區公園路二○二巷十弄八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新莊房地),以五百萬元以上之價格,擅自出售他人,將所得價款據為己用。
另黃楊織雲於領取黃曼聰之撫卹金後,共同與黃惟剛將伊應得之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侵占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楊織雲等二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六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其餘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方冠傑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黃楊織雲則以:黃曼聰華銀帳戶係伊借用黃曼聰名義開立,由伊保管存摺、印章實際使用,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均為伊所有;
黃曼聰合庫帳戶存款係對造上訴人方冠傑贈與伊,以代其母黃曼聰盡孝道,其不得撤銷該贈與;
方冠傑華銀帳戶之存款,係其交付存摺、印章並授權伊代為提領以支付相關款項,伊於每次提領後均交還該存摺及印章;
系爭新莊房地係黃曼聰之父黃顯榮(已歿)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黃曼聰名下,並經方冠傑同意返還而移轉登記予黃惟剛,黃惟剛以四百萬元出售,與伊無關;
方冠傑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意將系爭撫卹金全部由伊領取;
伊支出黃曼聰之醫療費用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可供抵銷;
上訴人黃惟剛亦以:伊不知情亦未經手黃曼聰華銀帳戶之存款及系爭撫卹金;
黃曼聰合庫帳戶存款、方冠傑華銀帳戶存款,係方冠傑委託伊提領,匯入黃楊織雲之銀行帳戶或支付相關款項;
系爭新莊房地係方冠傑同意移轉登記予伊,伊有權出售該房地;
伊處理黃曼聰後事,支出喪葬費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遺產稅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一元、綜合所得稅補稅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生前遺願捐款二十萬元、方冠傑房屋繼承過戶費六萬元、方冠傑行動電話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系爭新莊房屋整修費四十二萬五千元、黃曼聰住家裝修費十八萬五千元,得供抵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未繫屬本院部分除外)方冠傑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黃楊織雲等二人連帶給付方冠傑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六元本息、黃惟剛給付方冠傑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方冠傑其餘上訴;
維持方冠傑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黃楊織雲之上訴,係以:黃曼聰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死亡,其子方冠傑為其唯一之繼承人;
黃楊織雲、黃惟剛依序為黃曼聰之母、兄,即方冠傑之外祖母、舅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黃楊織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七日自黃曼聰華銀帳戶依序提領五十萬元、六百零四萬元、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其雖抗辯該帳戶係伊借名黃曼聰名義所開立,由伊實際管理使用,並舉證人即華銀行員郭淑丰、陳依如為證。
惟郭淑丰、陳依如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黃楊織雲持黃曼聰之存摺及印章辦理該帳戶相關事宜,不能證明該帳戶內款項為黃楊織雲所有。
黃楊織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黃曼聰華銀帳戶開立當天,將自有之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以黃曼聰名義辦理定存,該筆定存利息按月撥入黃曼聰華銀帳戶;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黃楊織雲將訴外人即其女黃曼真之一百萬元定存解約,改以黃曼聰名義辦理定存,該新存單利息按月存入黃曼聰華銀帳戶;
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黃楊織雲將自有六筆定存解約,本息存入黃曼聰華銀帳戶後提款六百零四萬元。
此乃家人間之金錢流通,其給付之原因多端,難認黃楊織雲借用黃曼聰名義開立該帳戶供自己使用。
黃曼聰華銀帳戶內之存款既非黃楊織雲所有,黃楊織雲自該帳戶提款共計六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自屬不當得利。
黃惟剛未參與上開領取存款行為,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方冠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委託書,記載「茲因課業繁忙,無法親自辦理家母(黃曼聰Z000000000)在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之各儲蓄存款繼承事宜,特委託舅舅(黃惟剛Z000000000)處理,家母長年對外婆極盡孝道,本人(方冠傑Z000000000)願將上述之各儲蓄存款讓渡給外婆…」(下稱系爭委託書);
翌(二十三)日黃惟剛將黃曼聰合庫帳戶存款六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匯入黃楊織雲設於合庫中權分行之帳戶。
黃曼聰合庫帳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雖有活期及定期儲蓄存款共計五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外匯存款澳幣二千五百十七點八二元、英鎊三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元,惟該帳戶存款部分屬其妹黃曼真或其他家族成員所有,故黃惟剛向方冠傑表示該帳戶之存款扣除黃曼真所有之款項,黃曼聰之存款約幾十萬元,難認係施詐之行為。
方冠傑以其受黃惟剛詐欺為由,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黃楊織雲等二人連帶返還六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尚屬無據。
方冠傑與黃楊織雲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書面,分列黃曼聰之保險受益人方冠傑、黃顯榮,約定「…方奕淳(冠傑)可領取約新台幣六百七十萬,並同意領取後存於定存待三十歲後才可動用。
黃楊織雲可領取約新台幣二百七十萬。
以上與保險公司之交涉全權交由黃惟剛處理」(下稱系爭書面);
嗣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將黃曼聰身故保險金匯入方冠傑華銀帳戶,受益人方冠傑部分八筆共計一千三百四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
受益人黃顯榮部分三筆共計四百零五萬八千零三十元。
黃曼聰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受益人為方冠傑。
足見方冠傑、黃楊織雲以系爭書面粗估保險受益人方冠傑、黃顯榮分別可領取之保險金額,約定方冠傑、黃楊織雲依序領取受益人為方冠傑、黃顯榮之保險金。
方冠傑主張黃楊織雲向伊詐稱其為保單受益人,致伊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書面云云,難以採信。
黃楊織雲等二人自方冠傑華銀帳戶先後提領共計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超過四百零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即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返還方冠傑。
黃惟剛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持方冠傑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承毅,為兩造所不爭執。
黃惟剛抗辯該房地係方冠傑贈與伊,雖舉證人蒙翠光、黃曼玲為證。
惟蒙翠光之證詞,僅能證明方冠傑同意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一起交付黃惟剛。
黃曼玲為黃惟剛之姐,難免有偏袒迴護黃惟剛之虞,其證述:伊曾向方冠傑確認其同意系爭新莊房地要給黃惟剛云云,並不足採。
黃惟剛擅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不法侵害方冠傑就該房地之所有權,其以四百萬元出售系爭新莊房地,扣除其支出之該房屋之整修費四十二萬五千元,其應賠償方冠傑所受損害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黃楊織雲未參與上開過戶及買賣行為,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方冠傑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立請領撫卹金同意書,記載「領卹第一順序人黃楊織雲、方冠傑。
茲同意由黃楊織雲代表具領,特立此據為憑」,其文義難認方冠傑同意將其得領取之二分之一撫卹金贈與黃楊織雲。
黃楊織雲迄九十九年十二月為止,領取九十八、九十九年度之撫卹金共計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其受方冠傑委託領取撫卹金,乃未將其領得之半數即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交付方冠傑,方冠傑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黃楊織雲給付,自無不合。
黃惟剛未受任領取該撫卹金,其不負受任人交付收取物或侵權行為責任。
黃惟剛支出黃曼聰之喪葬費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遺產稅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一元、綜合所得稅補稅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生前遺願捐款二十萬元、方冠傑行動電話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黃曼聰住家裝修費十八萬五千元,黃楊織雲支出黃曼聰之醫療費用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渠等得以上開對方冠傑之債權與上開連帶債務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為抵銷,抵銷後,黃楊織雲等二人尚應連帶給付方冠傑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六元。
又黃惟剛未舉證證明其支出房屋過戶費六萬元,自不得以之抵銷。
故方冠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楊織雲給付六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黃楊織雲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楊織雲等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六元本息,請求黃惟剛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方冠傑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㈢三○四頁)。
乃原審就其駁回方冠傑請求黃惟剛給付黃曼聰華銀存款六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撫卹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黃楊織雲給付系爭新莊房地價款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黃楊織雲等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未敘明方冠傑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可採,遽就此部分為方冠傑敗訴之判決;
及依方冠傑未主張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判命黃楊織雲給付方冠傑撫卹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次查黃曼聰合庫帳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尚有活期及定期儲蓄存款共計五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外匯存款澳幣二千五百十七點八二元、英鎊三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元;
黃惟剛向方冠傑表示該帳戶之存款扣除黃曼真所有之款項,黃曼聰之存款約幾十萬元;
黃惟剛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提領六百零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匯入黃楊織雲帳戶;
方冠傑簽立系爭書面,約定委由黃惟剛處理黃楊織雲可領取之黃聰曼身故保險金二百七十萬元;
黃楊織雲等二人自方冠傑華銀帳戶先後提領共計七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此情形,黃惟剛告知方冠傑之黃曼聰合庫帳戶存款金額與實際存款數額,既有如此大之差距,其實際提領交付黃楊織雲之存款與告知方冠傑之數額,及黃楊織雲等二人提領之上開金額與系爭書面所載數額,復不一致,則方冠傑於事實審主張: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書面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方冠傑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原審既認黃惟剛不法侵害方冠傑就系爭新莊房地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未查明該房地之市價如何,逕以黃惟剛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認定方冠傑所受損害,並有疏略。
再黃楊織雲先後將自有之存款一百五十萬元、其女黃曼真之定存一百萬元解約,以黃曼聰名義辦理定存,定存利息按月匯入黃曼聰華銀帳戶;
另將自有六筆定存解約,本息存入黃曼聰華銀帳戶,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提款六百零四萬元,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證人即華銀行員郭淑丰、陳依如復證稱:都是由黃楊織雲持黃曼聰之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該帳戶事務,黃曼聰陪同黃楊織雲來時,仍是由黃楊織雲辦理,未見過黃曼聰使用該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二五三頁以下、三一五頁以下)。
是能否謂該帳戶非黃楊織雲借用黃曼聰之名義開立,自滋疑問。
原審未予查明,遽為黃楊織雲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又原審係認黃惟剛持方冠傑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
則方冠傑何故交付過戶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黃惟剛,即攸關黃惟剛過戶系爭新莊房地予自己,是否侵害方冠傑之權利,自應究明。
原審未予查明,逕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黃惟剛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又黃惟剛就其所抗辯支出繼承房屋過戶費六萬元,已提出許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㈢三二四頁反面、第一審卷㈠九一頁)。
原審未敘明上開書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黃惟剛就此未舉證證明,不得以之供抵銷,尤有未洽。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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