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45,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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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戴曹淑女
戴 宏 全
戴 宏 一
戴 文 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後 政律師
羅 豐 胤律師
廖 學 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吳阿忍
吳 明 久
吳 明 堅
林 金 在
林 一 明
林 一 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和 源
許 基 漟
許 志 永
許 家 和
黃 福 生
陳 月 雲
尤 昱 誠
張 季 發
黃 月 珠
葉 永 昌
楊 貴 雄
黃 慶 明
蘇 佳 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六五、四六五之

七、四六五之八、四六五之九、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戴清溪及戴曹淑女(下稱戴曹淑女等二人,應有部分合計為百分之二十五),與被上訴人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下稱林金在等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下稱附表一、三〉所示,合計為百分之十五),及被上訴人林吳阿忍、吳明久、吳明堅(下稱林吳阿忍等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合計為百分之五十),暨訴外人姚得清(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共有。

林吳阿忍等三人及林一明、林一峰(下稱林吳阿忍等五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該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林黃惜,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下稱原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戴曹淑女等二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下稱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信函),彼二人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信函)回覆,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已成立同一條件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附件一買賣契約)。

詎林吳阿忍等三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林金在;

林金在等三人亦於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四六五之

七、四六五之八、四六五之九地號土地,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和源;

林金在更先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及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贈與林一明、林一峰及被上訴人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黃福生、陳月雲、尤昱誠、張季發、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慶明、蘇佳語(下稱許基漟等十二人),均係故意共同侵害伊權利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及附件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附件一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下稱聲明一)。

㈡林一明、林一峰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各二分之一(下稱聲明二)。

㈢林吳阿忍等三人與林金在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將之移轉登記予伊各二分之一(下稱聲明三)。

㈣先位聲明:林金在及許基漟等十二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各二分之一;

備位聲明:許基漟等十二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金在後,再由林金在連同其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各二分之一(下稱聲明四)。

㈤許和源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聲明五)。

㈥林吳阿忍等三人、林金在等三人、許和源、許基漟等十二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1、A-2、A-3、C-1、C-2上之鐵皮屋或貨櫃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清空交付予伊(下稱聲明六)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許志永為被告,及上開㈣之備位聲明。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林吳阿忍等三人、林金在等三人則以:林吳阿忍等五人係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林黃惜,戴曹淑女等二人委由律師於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發函文(下稱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師函),僅表示願優先承購該五人之應有部分,且未於通知訂約之同年月十一日備妥原買賣契約所定應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全部價金等,顯非按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

林吳阿忍等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林金在、林金在等三人與許和源設定系爭地上權、林金在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贈與林一明、林一峰及許基漟等十二人,均為權利正當行使等語;

被上訴人許和源則以: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非與林金在等三人通謀虛偽所為,伊本於該地上權得在系爭四六五之七、四六五之八、四六五之九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架設系爭地上物,作為黃昏市場使用等語;

被上訴人許基漟等十二人則以:伊等係受林金在合法贈與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無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戴曹淑女等二人、林金在等三人、林吳阿忍等三人及姚得清所共有,林吳阿忍等五人與林黃惜訂立原買賣契約後,函知戴曹淑女等二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彼二人先後以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信函及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師函表示願優先承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對照附件一買賣契約與原買賣契約之第一、二、三條約定,有關買賣標的、總價金及定金等均相同。

原買賣契約係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後續價金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合計應支付一億六千七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元。

惟依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師函主旨陳稱:請林吳阿忍女士於文到後五日內與該律師事務所聯繫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後續履約事宜等語,足見戴曹淑女等二人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為林吳阿忍等五人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且戴曹淑女等二人於林吳阿忍等五人通知簽約及交付第一、二期款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僅攜帶一億三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到場,不足三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堪認戴曹淑女等二人未按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不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附件一買賣契約之關係應不存在,上訴人為聲明一之請求,即乏所據。

林吳阿忍等三人嗣將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出賣移轉登記予林金在,及林金在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贈與林一明、林一峰及許基漟等十二人,均為權利正當行使,無何侵權或詐害行為,上訴人所為聲明二、三、四之請求,亦屬無據。

林金在等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四六五之七、四六五之八、四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許和源(按斯時該三筆土地共有人為戴曹淑女等二人及林金在等三人,前者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三十五,後者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六十五),事先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戴曹淑女等二人,徵諸許和源於取得該地上權後,即在該三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架設系爭地上物,作為黃昏市場使用,足見雙方確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非通謀虛偽所為,許和源本於該地上權自得架設系爭地上物等。

上訴人為聲明五、六之請求,尤無所據,均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

查依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信函稱:「本人(戴曹淑女等二人)收到台端等人(林吳阿忍等五人)以彰化市○○路○○○ 000號存證信函(即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信函)通知。

本人依法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謹此回覆通知」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一七九頁),似見戴曹淑女等二人,向林吳阿忍等五人回函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附加任何限制條件。

至一○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師函說明⒉記載:「為此,本人夫婦(指戴曹淑女等二人)已於102年10月25日以台中中興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表示將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依法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貴我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發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背面),亦見僅在重申戴曹淑女等二人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主張只優先承購林吳阿忍等五人之「應有部分」。

況該律師函係通知林吳阿忍一人,而非出賣之全部共有人,似亦非可認改變為優先承購林吳阿忍等五人之應有部分。

果爾,戴曹淑女等二人所為以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思表示,是否可認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遽認曹淑女等二人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又曹淑女等二人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攸關被上訴人間事後所為之買賣、贈與及設定系爭地上權等,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等之認定,本院尚無從就各該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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