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53,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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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 文 財
訴訟代理人 周 奇 杉律師
許 玉 娟律師
殷 節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春 田
訴訟代理人 張 寧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啟 良
陳 喜 子
李 光 明
李嚴秀雲
李 遠 震
李 昱 璇
李 阿 環
李 阿 苗
李 俊 慶
李 九 螺(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 繁 治(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 李 雪(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李 德 全(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柯李雪霞(兼李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鄭 宗 興
鄭 美 珍
鄭 秀 枝
鄭 素 珠
鄭 文 亮
鄭 純 鈺
鄭 楹 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雪 婷
劉李阿美
李 阿 純
李林彩鑾
李 文 良(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 素 卿(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 婉 甄(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 麗 雪(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 麗 華(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李 桂 蓮(李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 淑 菁
陳鄭阿猜
鄭 秀 琴
鄭 麗 玲
鄭 麗 玉
鄭 錫 銘
陳 芽
陳 岩 廷
陳 信 价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 素 雯
陳 冠 如
何陳春枝
陳 豊 明
陳 明 順
黃 玉 貞
陳 璿 元
汪 康 勉
康 招 治
郭康滿足
黃 秀 娥
康 配 綺
康 忠 和
康 忠 賢
康 惠 貞
康 美 智
康 忠 榮
李 燕 輝
李 長 發
李 燕 明
李 燕 龍
李 長 順
林 某 丹
莊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鄭清祥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李鐘生承租原台北縣八里鄉○○里○○○○段第五一、五一之二、一二二、一三一地號土地(現地號為新北市八里區○○○○段○○○○段第五一之二、一二二之五、一三一、一三一之二

、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六、一二二之四、一二二之七、一二二之九及○○段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七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楊啟明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由楊啟明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待上訴人註銷系爭租約後,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

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應由伊繼承,仍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辦理登記自己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再切結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辦理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侵害伊之承租耕作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按汪康勉以下被上訴人,係追加原告)。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唯一之耕作人,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單獨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切結放棄系爭租約之承租耕作權,乃合法行使權利,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包括追加原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上訴人明知兩造均為鄭清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租賃耕作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仍擅自出具系爭切結書,辦理登記自己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耕繼承人,並切結放棄系爭租約之耕作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使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依法繼承之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自受有侵害。

上訴人因履行其與楊啟明間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收受楊啟明給付之一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其法律性質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

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有未合。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擅自放棄該耕作權,終止系爭租約,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則能否謂上訴人一人之放棄耕作權與終止系爭租約,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同繼承之系爭租約之權利,遭上訴人侵害,即滋疑義。

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承租耕作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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