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62,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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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吳清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庭宇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上 訴 人 褚晏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褚晏彰負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吳清潭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清潭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清潭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吳清潭主張:伊因甲狀腺性突眼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對造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該院僱用之眼科醫師即對造上訴人褚晏彰診斷為甲狀腺性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下稱系爭眼疾),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接受眼窩減壓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褚晏彰於手術前未告知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手術中在移除眼窩壁下方及內側骨頭時,又不慎壓迫視神經,術後伊發生眼窩出血水腫阻塞視神經動脈等疼痛,經反應更未獲適時、適當處置,顯有疏失,導致伊雙眼失明,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六元、進行幹細胞移植手術費用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三元、看護費用四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購置殘障設施及輔具十五萬元、交通費三萬零六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九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長庚醫院、褚晏彰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長庚醫院給付一千零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駁回吳清潭其餘之訴,吳清潭及長庚醫院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判命褚晏彰就上開金額本息與長庚醫院連帶給付,駁回長庚醫院之上訴及吳清潭之其餘上訴。

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長庚醫院、褚晏彰則以:褚晏彰係應吳清潭要求,及依其症狀、檢查結果,經綜合評估後始實施系爭手術;

術前已向其說明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術後照護亦無疏失。

吳清潭於手術翌日呈現雙眼視力無光感,疑因術後併發症或甲狀腺視神經病變惡化所致,褚晏彰旋又為其實施眼窩血腫清除手術(下稱第一次補救手術),及視神經管減壓手術(下稱第二次補救手術),已盡注意義務並給予合理醫療處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長庚醫院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財團法人,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更名登記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吳清潭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醫療契約存在於吳清潭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間。

吳清潭因系爭眼疾,於接受長庚醫院僱用醫師褚晏彰為系爭手術及第一、二次補救手術後,雙眼視力無光感,喪失全部視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吳清潭之檢查數據顯示,其甲狀腺眼疾仍有活動,未臻穩定,且依醫學文獻、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第三點之記載,暨褚晏彰所陳,可知褚晏彰於吳清潭就診時已知悉其甲狀腺眼疾仍處活性期,治療應以支持性及類固醇為主,尚不適合且無進行系爭手術之急迫性。

況吳清潭就診目的,係為改善雙眼眼球突出之症狀,非在治療雙眼失明之風險,褚晏彰未盡醫學專業判斷,冒然對吳清潭實施系爭手術,致其雙眼失明,堪認褚晏彰之術前評估,顯有疏失。

又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吳清潭於系爭手術後之眼底攝影出現櫻桃紅斑塊,在臨床上代表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佐以第二次補救手術同意書記載之疾病名稱及手術原因,可知褚晏彰於手術過程中造成吳清潭兩側顏面骨折,致眼窩內挫傷等阻塞中央視網膜動脈,引起視神經缺血壞死。

再參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所載,吳清潭於系爭手術取出三cc脂肪,第一次補救手術卻取出七十cc血塊體液,醫學上實屬異常,足見吳清潭係因接受系爭手術造成眼窩出血腫脹發炎,導致血塊壓迫視神經,終致雙眼失明,堪認褚晏彰於手術過程中確有疏失,此項疏失與吳清潭雙眼失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褚晏彰可預見系爭手術有發生眼窩血腫,造成眼睛失明之風險,並應觀察術後發生之症狀,吳清潭於術後當晚有向林口長庚醫院醫護人員反應雙眼疼痛,為兩造所不爭,褚晏彰竟未及時發現其眼窩血腫及疼痛原因,而為適時、適當之處置,尤見褚晏彰就術後之照護,亦有疏失。

褚晏彰就系爭手術之術前評估、術中行為及術後照護,既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吳清潭雙眼失明,自構成侵權行為,長庚醫院為褚晏彰之僱用人,應與褚晏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吳清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㈠因系爭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四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進行幹細胞移植手術費用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三元。

㈡看護費用四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

㈢於住家浴廁加裝殘障設施及輔具七萬四千七百十一元,更換電話機種及添購柺杖助行等四萬零二百四十六元。

至於住家一樓重新施作隔間及加裝冷氣等費用三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判決書記載為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部分,難認與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吳清潭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車資三萬零六百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

㈥精神慰撫金:吳清潭因系爭手術疏失而雙眼失明,精神自極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長庚醫院、褚晏彰之過失程度,暨吳清潭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吳清潭請求三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從而,吳清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長庚醫院、褚晏彰連帶給付一千零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吳清潭請求褚晏彰應與長庚醫院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命褚晏彰就上開金額本息與長庚醫院連帶給付,並駁回長庚醫院之上訴及吳清潭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長庚醫院、褚晏彰應連帶給付一千零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查觀諸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根據病人(指吳清潭)之甲狀腺眼病變病歷紀錄,只有眼瞼腫脹,尚非活性期…甲狀腺性突眼症採用藥物治療,效果並不彰。

故褚晏彰建議病人進行本次手術,尚無違背醫療常規」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

一、一三二頁),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從病歷紀錄,病人主要症狀為甲狀腺性突眼症、眼瞼攣縮、眼球無法上看、高眼壓症及乾眼症。

以甲狀腺眼疾臨床疾病活性積分表來看,病人有明顯突眼症、眼瞼攣縮及眼肌運動受限,在臨床期別上可謂已趨入穩定期。

…醫師判斷病人罹患之眼疾已屬穩定期,應無疑義」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均認褚晏彰判斷吳清潭眼疾屬穩定期,並無不妥,進行系爭手術,尚無違反醫療常規。

況查詢意見表亦記載:「吳先生(吳清潭)罹患甲狀腺性眼病變,表現嚴重突眼及疑似視神經壓迫,導致視神經病變,本院有向吳先生說明若要改善突眼及視神經壓迫,可以採用雙眼眼窩減壓手術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

乃原審疏未審究上開鑑定意見,遽認褚晏彰於手術前評估有疏失,已嫌速斷。

又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已詳細記載:「前次鑑定意見(指第0000000號鑑定書)中,病人術後之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在臨床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於病人前,漏植一個『若』字,自引起一連串之誤解。

惟查本案病歷資料與所附之眼底攝影資料,並無『櫻桃紅斑塊』,因此並無發生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之佐證」、「眼窩減壓手術可從病人眼窩內側、外側或下方處實施,醫師褚晏彰從病人眼窩下方進行本次眼窩減壓手術,符合此種手術之醫療處置」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五頁背面、第七頁、第一四頁背面)。

原審恝置不論,率謂吳清潭眼底攝影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之櫻桃紅斑塊,進而認褚晏彰於手術過程中有疏失,亦有疏漏。

此外。

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依醫療常規,手術後當日或隔日訪視病人均可,端視手術醫師就其手術過程所為之判斷。

褚醫師對於病人之術後照護程序,就醫囑及醫囑執行而言,尚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

原審未說明該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徒憑吳清潭術後當晚反應雙眼疼痛,即認褚晏彰於術後照護有疏失,遽為長庚醫院、褚晏彰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

長庚醫院、褚晏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開理由,認吳清潭請求長庚醫院、褚晏彰連帶給付超過一千零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吳清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長庚醫院、褚晏彰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吳清潭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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