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變更為朱文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之「蘭嶼貯存場重裝容器暫置暨吊車車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上訴人改善未果,於民國91年9 月18日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上訴人繳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抵充違約金,較諸被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必須重新招標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損失額,難謂該違約金額有超逾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同時,已催告上訴人於2 個月內將置留工地現場之嚴重鏽蝕竹節鋼筋一批取回,運離工地,逾期以廢棄物處理;
上訴人未依限取回,應就其後該批鋼筋之遺失減損自負其責。
嗣被上訴人雖於97年5 月13日就上訴人之棄置鋼筋行使留置權,然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款結算完畢後,於同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取回該鋼筋,如逾期未運離,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遺棄物處理。
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7日始將工地現場剩餘鋼筋運離。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短少之鋼筋4萬3690 公斤,係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期間未善盡保管義務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600萬元、及鋼筋4萬3690公斤,均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