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1,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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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曾士哲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允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己字第四三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拍得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下稱養殖用地),面積五五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為毗連同段一一六五號養殖用地之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情。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養殖用地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所稱之「耕地」,且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耕作,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養殖用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連,是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適用?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所稱之「耕地」固包括養殖用地在內。

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所稱「耕地」僅限於農牧用地,不包括養殖用地。

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所稱「耕地」,究應依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解釋?觀諸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立法理由,所稱「耕地」,並不包括養殖用地在內。

就體系解釋而言,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就選定重劃區部分,明確區分耕地及農地。

農地包括養殖用地,耕地則指地目為田、旱之土地而言。

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係採土地集中分配原則,惟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養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不適用之。

將地目「養」與「田、旱」土地為不同處置。

蓋養殖用地如屬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稱「耕地」,於辦理重劃分配時,亦應依集中分配原則辦理,始符擴大農場經營目的,而非將之排除。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未調整地目等則,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定義修正限縮。

所稱「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而防止耕地細分與鼓勵耕地合併擴大使用,係一體之兩面,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一條獎勵家庭農場擴大經營面積,係以購置或交換耕地為對象,不包括養殖用地,顯見農業政策重在特定區域耕地之保護,且對耕地範圍採限縮立法後,對於應保護之耕地採取防止細分及鼓勵合併使用之政策,並不及於養殖用地。

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之「耕地」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採取同一解釋,始符社會經濟需要。

內政部為農地重劃條例之主管機關亦採相同見解,有該部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可參,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所稱「耕地」,應係指地目田、旱之土地或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包括養殖用地。

上訴人之土地為養殖用地,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所稱之「耕地」,其適用範圍不同,乃因立法目的不同所致。

而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第三順位優先購買權,雖未就「耕地」加以定義,然其立法理由明揭:「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

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二五公頃、旱地以○.五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

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乃為農業機械化耕作而設。

解釋上所謂「毗連耕地」以農業耕地為限,始有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毗連之養殖用地,不在適用之列。

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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