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11,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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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 訴 人 MLC MARIN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an Ho Seng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上訴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錫欽,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王錫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中龍公司主張:伊向訴外人星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餘公司)採購廢鋼一萬零一百七十六.○八三公噸(下稱系爭廢鋼),由託運人即訴外人JJ TRADING公司(下稱JJ公司)及TING GUAN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TING GUAN公司)交由對造上訴人MLC MARINE PTE LTD.(下稱MLC公司)以第一審共同被告MLC SHIPPING PTE LTD.(下稱SHIPPING公司)所有之MLCNANCY1號拖船(下稱NANCY1號拖船)拖帶MLC公司所有裝載系爭廢鋼之無動力駁船MLC3302號(下稱3302號駁船)(下就上開拖船及駁船合稱系爭船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從菲律賓CEBU港發航,欲運往台中港卸載,詎於同年月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行經北緯二四.五三度,東經一二○.一二九度時(即鹿港至東石沿海),連接NANCY1號拖船與3302號駁船之拖纜突然斷裂,致3302號駁船漂失。

經尋獲後,系爭廢鋼僅剩五十公噸。

伊持有上開船舶船長RINALDO FRANKLIN TAPANGAN(下稱船長TAPANGAN)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MLC公司為運送人,於運送途中未盡貨物照管義務,且其船舶於發航時未具適航能力,造成系爭廢鋼部分滅失,伊受有美金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五.三一五元損害,爰僅先就其中美金二百萬元請求賠償。

依載貨證券、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MLC公司給付美金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MLC公司則以:本件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或菲律賓法,中龍公司應先提付仲裁,不得逕予起訴。

伊僅提供3302號駁船供SHIPPING公司使用,而與SHIPPING公司簽訂船舶拖帶契約,依海商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由SHIPPING公司負賠償責任。

伊非運送人,亦未僱用船長TAPANGAN,其非為伊簽發載貨證券。

系爭船舶於發航時具適航能力,且系爭載貨證券已記載系爭廢鋼係裝載於駁船之甲板上,系爭廢鋼既因甲板裝載而滅失,伊自不負賠償責任。

中龍公司已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險,並獲得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法定代位規定,中龍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

本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發生貨損,中龍公司迄未對船長、船員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得援用船長、船員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MLC公司給付逾美金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中龍公司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MLC公司其餘上訴,係以:中龍公司向訴外人星餘公司購買系爭廢鋼,由第一審共同被告SHIPPING公司所有之NANCY1號拖船拖帶MLC公司所有裝載系爭廢鋼之無動力3302號駁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從菲律賓CEBU港發航,欲運往台中港卸載,於途中停靠高雄港補充燃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自高雄港發航前往台中港,詎於同年月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行經約北緯二四.五三度,東經一二○.一二九度時(即鹿港至東石沿海),連接NANCY1號拖船與3302號駁船之拖纜突然斷裂,致3302號駁船漂失。

經尋獲後,系爭廢鋼僅剩約五十公噸。

MLC公司為新加坡國籍公司,中龍公司為我國國籍公司。

惟本件係由MLC公司與傭船人TING GUAN公司簽訂傭船契約,該傭船契約固有仲裁及準據法為新加坡法之約定,但中龍公司並非該傭船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然中龍公司主張其僅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未曾見前開傭船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並無傭船契約仲裁協議及準據法之相關記載,亦無證據證明中龍公司知悉該仲裁及準據法約定,自難僅以系爭載貨證券前述引置約定,遽認兩造有仲裁及準據法之合意。

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為JJ公司,受貨人則憑法國巴黎銀行高雄分行指示,簽發地為菲律賓,裝載港為MANDAUE CITY,CEBU, PHILIPPINES,卸貨港為我國台中港,其運送人為新加坡籍之MLC公司。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雖應以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之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我國海商法就單位限制責任、載貨證券文義性等事項,對於託運人、受貨人之保障,均優於菲律賓法,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海商法。

中龍公司所提載貨證券原本業經信用狀開狀銀行法國巴黎銀行高雄分行加蓋印文,並經主事者簽名,中龍公司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船東即MLC公司就系爭殘存廢鋼簽訂買賣合約,堪認中龍公司確已向法國巴黎銀行高雄分行付款贖單,而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

系爭載貨證券之船舶欄載明其船舶包括NANCY1號拖船及3302號駁船,而3302號駁船為總噸位四二二○噸之非動力船舶,依船舶法第三條、第四條及海商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應屬船舶,且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船長代3302號駁船所有人MLC公司簽發,MLC公司自應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擔運送人及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

而輕度颱風陶卡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逐漸靠近台灣,風力亦日漸增強,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至十七日均曾發布海上強風特報,預測台灣海峽北部與南部分別平均風力七至八級、最大陣風十級及平均風力六至七級、最大陣風九級,亦曾呼籲各海面作業船隻特別注意。

惟NANCY1號拖船及3302號駁船於仍自高雄港出發航向台中港,於途中拖纜斷裂,致3302號駁船漂失,因而造成系爭廢鋼大部分滅失。

MLC公司未證明3302號駁船具海商法第六十二條所定適航性,及其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盡貨物照管義務,無從主張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二、四、十七款之免責事由。

另系爭廢鋼裝載於甲板上,為兩造所不爭執,MLC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廢鋼裝載於甲板有海商法第七十三條但書之免責事由,自應就其滅失負賠償責任。

又海商法第九十二條係關於船舶拖帶契約當事人間責任歸屬之規定,與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無涉,MLC公司尚難據此免責。

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廢鋼重一○一七六.○八三公噸,事故發生後僅餘約五○公噸,滅失約一○一二六.○八三公噸。

中龍公司於事發後,雖與保險人台灣產險公司和解而解除保險契約,再由台灣產險公司及再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分別給付新台幣四千七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美金九十五萬七千元,合計新台幣六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作為保費返還及解約損害賠償。

惟依台灣產險公司一○○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內容,上開和解金額係台灣產險公司依理算報告核認系爭廢鋼中之六三四二.三○三公噸之滅失屬承保範圍,經扣除未滅失廢鋼五十公噸之殘值,再依不足額投保比例計算而得金額,本質上仍屬保險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因本件事故而願給付之保險金性質,否則無異鼓勵當事人以此方式獲取超過損害金額之賠償。

中龍公司與星餘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價金雖為每公噸美金三百零五元,惟本件係航往台中港時發生事故,而依中龍公司所提設於台中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事發時之廢鋼牌價為新台幣八千七百元,依此計算,其損失為新台幣八千八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扣除中龍公司已分獲保險人台灣產險公司及再保險人泰安產險公司理賠新台幣六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中龍公司僅得向MLC公司請求賠償新台幣二千零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折合美金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十一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給付保險金為要件。

台灣產險公司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產企二字第○○○○○○○○○○號函、一○二年九月五日(一○二)企二字第○○○○○○○○○○號函載明:本事故非所謂商業考量下之優惠賠款,因該公司無法同意依保險合約為全額理賠,故與中龍公司達成和解,由該公司支付新台幣六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予中龍公司,並解除保險契約,中龍公司不得再對該公司為任何追償,且須自行負擔費用向肇事方追償,該公司則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見重上卷二第七七、七八頁、重上更

㈠卷一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果爾,前開新台幣六千七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似屬和解金性質,並非依保險契約所為給付,況台灣產險公司明確表示其無代位權,則MLC公司何以能因中龍公司本於和解契約受領和解金,而得卸免其賠償之責?原審遽認前開和解金本質仍屬保險金,而為中龍公司不利之論斷,非無研求之餘地。

其次,MLC公司抗辯系爭船舶具適航性,並提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評估報告為證(見重上卷一第一二九頁)。

原審未說明前開評估報告何以不足憑採,逕認系爭船舶不具適航性,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MLC公司於原審尚抗辯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之免責事由(見重上卷二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原審僅說明其不得依該條第一、二、四、十七款主張免責,而未就該條第十五款事由為准駁,亦嫌疏略。

再者,原審以系爭廢鋼裝載於甲板上,於本件事故大部分滅失,系爭載貨證券無關於甲板運送之記載,MLC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海商法第七十三條但書情形,而認MLC無從依該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惟原審未調查審認本件貨損與甲板運送之因果關聯,逕謂其貨損肇因於甲板運送,亦有可議。

且系爭載貨證券之船舶欄位載明「T/B MLC NANCY1」、「D/B MLC 3302 VOY 17」,該「T/B」、「D/B」是否分指拖船(tugboat)、甲板駁船(deck barge),此攸關託運人曾否同意系爭廢鋼裝載於甲板上,MLC公司得否據以主張免責,自有加以調查審究之必要。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不利於己之原判決,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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