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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古念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名稱為鑫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股東即法定代理人吳溪淞、林淑萍分別轉讓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同意書上「彭金勝」簽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與隱名代理行為要件未合,上訴人所提帳冊、開幕酒店照片、扶輪社社員手冊、名錄、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世定合作投資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收受吳溪淞自李世定取得投資款六百萬元中二百十萬元及贖回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股東,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上訴第三審所提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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