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78,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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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 福 元
陳 福 壽
陳 福 同
陳 福 生
陳 進 益
陳 文 土
陳 孔 明
陳 文 德
陳 桂 枝
陳鄭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初 東律師
上 訴 人 陳 廖 每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昭 安
陳 昭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陳鄭惠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廖每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陳廖每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下稱陳福元等四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下稱陳進益等五人)及陳鄭惠娥(合稱陳福元等十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下稱四一六地號土地)原為陳氏四房兄弟即陳福元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甹、二房即陳進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三房陳鄭惠娥及四房即對造上訴人陳廖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先登記為陳永田所有。

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下稱陳朝甹等三人,與陳根旺合稱陳朝甹等四人)及陳根旺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陳永田名義,與訴外人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仁愛名蘆大廈(下稱名蘆大廈),陳朝甹等三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權陳根旺將建竣由四房共有之同區仁愛路四段四四七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二樓房地)信託登記其配偶陳廖每名下。

另陳朝甹等四人於七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五九、六三、七八、八二地號所有權全部、六三之一、八二之二、八三之二、八三之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二八九(下稱○○段土地)為其母陳林枣遷移墓地,及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買受同區○○○段○○○小段五○、五一之一、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土地合稱○○區土地,均為農地)為其父陳薯死後墓地,均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陳根旺名下,陳根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該土地信託關係消滅,且伊亦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通知陳廖每終止系爭二樓房地之信託等情。

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陳廖每應將系爭二樓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四人、陳進益等五人及陳鄭惠娥。

㈡陳廖每與被上訴人應將坪林區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四人共有、陳進益等五人共有及陳鄭惠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陳廖每業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二樓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嘉惠等情,爰就上開㈠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陳廖每各給付八百萬元與陳福元等四人、陳進益等五人及陳鄭惠娥,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繼承法則暨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為請求。

陳廖每及被上訴人則以:陳廖每係基於陳氏四房兄弟與久福公司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受分配取得系爭二樓房地,○○區土地亦係陳根旺單獨出資買受,伊與陳根旺或陳朝甹等四人間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

縱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陳福元等十人就系爭二樓房地部分為訴之變更,並以:四一六地號土地原為陳朝甹等四人共同購買,登記陳永田名義,陳永田與久福公司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提供該土地興建名蘆大廈完成後,陳廖每、陳鄭惠娥各取得一樓店面一戶、陳朝甹子女陳福同、陳福生及陳永田子女陳文土、陳孔明各取得樓上房屋住宅各一戶,陳廖每另登記為系爭二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一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割出同段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同段四一七、四一八地號土地合併。

陳永田死亡後,陳根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代繳清遺產稅,四一六地號土地即由陳文土、陳孔明、陳鄭惠娥、陳福同、陳福生依取得名蘆大廈房屋比例輾轉取得各萬分之一六○,陳廖每取得萬分之三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款書等可稽。

陳福元等十人主張陳朝甹等四人協議各房分得一樓店面一戶或三至五樓房地二戶,合計為六戶,並以系爭委託書委由陳根旺全權處理四一六地號土地合建事宜,另四房共有之系爭二樓房地則借用陳廖每名義登記等語,固為陳廖每所否認。

惟查證人即久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龍淵證稱:陳朝甹等四人原分配八戶房地,另久福公司取得九點多坪保留地,嗣渠等要回保留地,由訴外人林良錞處理等語,復核劉龍淵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製作合建房屋分配明細表記載四一六地號分配房屋共八戶之編號,及系爭協議書暨久福公司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記載各房起造人即編號A二之一(店面)、二樓為四房陳廖每、A二之四、B一之五樓為大房陳福同、陳福生、B一之一樓(店面)為三房陳鄭惠娥、B一之二、三、四樓為二房陳永田、陳文土、陳孔明相同,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B)項約定:「四一六地號中之法定保留地歸乙方(即久福公司)取得」等語,暨自四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約八點一七坪),與劉龍淵所稱九點多坪保留地面積約略相當,嗣上開編號B一之四樓起造人陳孔明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變更為林良錞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除陳永田一房以外之其他各房指定之起造人用印於該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由陳永田之女陳桂枝繼承取得所有權,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按,足見陳朝甹等四人原與久福公司協議分配八戶房地,並由該公司取得四一六之一地號保留地,嗣於七十四年始與林良錞協議減少分配一戶以換回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

嗣陳根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該保留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取得買賣價金一千八百六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經陳進益等五人依渠等及受讓自陳福元等四人、陳鄭惠娥之委任契約債權,訴請陳根旺繼承人即陳廖每及被上訴人暨訴外人陳姿杏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四分之三即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下稱請求交付金錢事件),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可稽,堪認陳永田一房原分配B一之四樓暨換回之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實係陳朝甹等四人借用陳永田一房名義登記,並以系爭委託書委由陳根旺全權處理。

再者,名蘆大廈一樓可作店面使用,計算四一六地號得受分配一、二樓建物面積之加乘固定比例為三至五樓之三分之一,有照片及合建房屋分配明細表足參,堪認一樓經濟價值較樓上住家房屋為高,倘不計二、四房陳永田、陳根旺分配之二樓合建住宅,其各房分配情形恰與陳福元等十人主張由各房分得一樓店面一戶或三至五樓房地二戶等情相符。

況系爭委託書實係陳廖每及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中所提出,以證明四一六地號土地及陳根旺收取之金錢均係陳朝甹等四人共有。

又陳根旺曾以繳納陳永田遺產稅為由,出示系爭委託書向名蘆大廈訂購戶預收土地買賣價款,扣除遺產稅後餘款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經陳進益等五人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訴請陳廖每、被上訴人及陳姿杏連帶給付其四分之三即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零五元,陳廖每及被上訴人更於該事件中提出陳永田、陳根旺七十二年五月一日收據,記載:「茲收到買方莊芳美小姐向本人購買預售屋A二棟二樓訂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正;

買賣房地標示: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陳地主保留戶A二棟二樓(即系爭二樓房地)」等語,並以陳根旺支付買受人解約賠償金五百六十萬元為抵銷抗辯,益證系爭委託書確為真正,及系爭二樓房地非陳廖每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受終局分配,而係陳朝甹等四人按渠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借用陳廖每名義登記。

至系爭協議書手寫附註記載陳廖每分配系爭二樓房地,乃陳朝甹等四人與久福公司就合建契約更刪增補約定,非各房內部分配協議。

陳朝甹等三人就系爭二樓房地以系爭委託書委由陳根旺全權處理,並借用陳廖每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陳福元等十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契約,於同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十五年時效,陳廖每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陳廖每嗣將系爭二樓房地以三千二百萬元售予許嘉惠,業據許嘉惠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可憑,故陳福元等十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廖每分別給付陳福元等四人、陳進益等五人及陳鄭惠娥各八百萬元本息。

另○○區土地原登記為陳根旺所有,其死亡後由子陳連湖及被上訴人繼承,陳連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後由陳廖每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陳福元等十人主張○○區土地係陳朝甹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固提出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及所附石坑各項費用總表為證。

惟陳廖每及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觀諸該帳冊第一、二頁記載:「大舌湖張萬付出七十五萬元(簽約代書費用一千元)、張水木總數五十五萬元(五月五日第一次付出十五萬元,五月十五日第二次付出三十五萬元)尾款未付五萬元、石洞坑總數三百十萬元已付款二百六十萬元」等語,無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之記載。

其下方「一百三十萬元÷四=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書寫字跡與上開數字筆跡暨運筆力量均明顯差異致深淺不同,應非同一人於同一時期記載,復無相關文字說明,自難認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再細繹石坑各項費用總表為系爭帳冊所附石洞坑費用明細之彙整,及陳永田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陳根旺為見證人所書立分割財產協議書記載:「以下可能發生之費用,以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四兄弟平均分攤之。

⑶積欠四叔陳根旺修建風水等債務」等語,暨證人即陳朝甹等四人之妹婿高萬成證稱其有領到陳根旺給付該帳冊及石坑各項費用總表記載之工錢等情,均屬施作墳墓之開銷,與購買○○區土地費用無關。

陳福元等十人雖聲請訊問該帳冊之製作人鄭秀綢,惟鄭秀綢之父為陳根旺,母原為陳廖每,經鄭美讌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養,其與兩造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之血親,經多次通知後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證言,自無再通知到庭之必要。

而大舌湖段土地出賣人張萬之子張水來、張三元證稱○○○段土地係陳根旺等三人出面購買,價金由陳根旺給付,稱要種植人蔘,非作為墓地等語,陳朝甹等四人之妹婿李元證稱伊不清楚究係陳氏兄弟何人購買及出錢等語,及○○段、○○○段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各達一○三七四點七六三、二三九六平方公尺,現仍或曾為陳林枣、陳薯墓地之面積僅數百平方公尺等情,陳福元等十人未能舉證究係何人與陳根旺出面購地,及陳朝甹等三人曾支付土地價款憑證,自不能僅以陳林枣、陳薯遷葬於此,遽認○○區土地係陳朝甹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或借名登記陳根旺名下。

綜上,陳福元等十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陳廖每分別給付陳福元等四人、陳進益等五人及陳鄭惠娥各八百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坪林區土地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就陳福元等十人變更之訴部分,命陳廖每給付陳福元等四人、陳進益等五人、陳鄭惠娥各八百萬元本息,並駁回陳福元等十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查陳福元等十人主張坪林區土地係陳朝甹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除安葬陳薯、陳林枣外,亦預計作為其家族成員之墓園,嗣將六十八年間死亡後葬於新北市○○區土公墓之三房陳富遷葬於此,由陳連湖將其與鄭秀綢記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及修墓費用之系爭帳冊及石坑各項費用總表原本交付陳鄭惠娥等語(見原審上字卷

㈠第二五八頁、更㈠卷㈠第三二頁背面),業據提出系爭帳冊及石坑各項費用總表為憑(見原審上字卷㈠第一○至一九頁),並聲請與卷附鄭秀綢所撰書信送鑑定是否同一人筆跡(見原審更㈠卷㈡第八三頁、第一三六頁背面、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

乃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審認上開文書是否與鄭秀綢筆跡相符,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認陳福元等十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文真正,已有可議。

又證人李元證稱:坪林區土地係陳家四兄弟所買,陳富葬於陳林枣旁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第二二至二三頁)。

陳廖每亦自承陳氏三房陳富確葬於○○區土地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一二八頁背面)。

果爾,衡諸我國不乏兄弟共同出資購置家族墓地之情,則陳福元等十人主張○○區土地係陳朝甹等四人共同出資買受以作為家族墓地之用,並借用陳根旺名義登記,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遽認陳朝甹等三人與陳根旺間就坪林區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進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陳福元等十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廖每上訴部分:陳福元等十人變更之訴請求陳廖每給付陳福元等四人、陳進益等五人及陳鄭惠娥各八百萬元,並均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陳廖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福元等十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廖每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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