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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向伊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品,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加付自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年二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伊前法定代理人楊克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基財、董事陳秋男、監察人李川民及江粉、吳嘉裕(下稱楊克誠等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貨款之給付附有兩造應完成所有貨款結算之條件,該條件迄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
況伊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共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已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或一○一年二月三日)以之與系爭貨款相抵銷,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
被上訴人未曾以其對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或貨款債權,與伊之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且該票款或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尚欠系爭貨款未付;
楊克誠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即系爭抵銷債權扣除附表編號⒉電費三千五百五十元,及編號⒒匯費三十元後之餘額)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附表所示支票,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及立約人欄為楊克誠等人,兩造均非立約人,自不受其拘束。
況該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之支票是否提示,與系爭貨款無涉,再徵諸證人陳秋男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曾文珪證稱,該協議書未約定上訴人於全部債務協商完畢前,可暫不付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之給付附有完成所有貨款結算之條件,並無可取。
依兩造於一○○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相互往來之律師函文,足見上訴人並未否認另欠被上訴人款項四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利息一千六百零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
且依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所附之貨款債權計算明細及說明欄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四千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係以上訴人另欠附表所示應收票據債權(或同額之貨款債權)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及應收帳款債權二千五百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扣除已收現二千三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不含票款七百萬元及匯費三十元)後之餘額。
而該已收現明細,對照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銷債權中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之各筆資料,其金額及細目均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一○○年三月十四日律師函文,已表明所請求給付之債權及特定所欲抵銷之債務(即系爭抵銷債權)。
上訴人之系爭抵銷債權(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既已經被上訴人上開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自不得再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或本件訴訟中以之與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
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金額高於抵銷之被動債權金額,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法定抵充之適用。
依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克誠以公司名稱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發通知函,及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債務試算表暨所陳,足認陸續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票款或貨款及系爭貨款債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或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業經完成,得拒絕給付,謂被上訴人不得以之為抵銷。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三千五百五十元)之電費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之與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亦非可取。
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一○○年五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已判決確定之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部分,自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上述給付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就抵銷之被動債權為調查審認,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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