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481,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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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富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作為定金。

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十一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前)就價金給付辦法、價金履約保證及契約條文修正等項磋商達成共識後,擇期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兩造負有於系爭協議所訂有效期間內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

又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雙方就前開條文無法達成共識或逾期時,本協議書作廢」,係以兩造未於協議所訂有效期間內簽訂買賣契約本約為該協議之解除條件。

另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息一次退還已收之訂金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係指系爭協議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上訴人退還定金之情形,尚非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定金效力另有約定。

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二度欲磋商買賣本約之內容,上訴人均以原合意之買賣價金過低,而未就其他重要之點磋商,致未能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堪認上訴人為求取得高於原合意之買賣價金,故意不於所訂有效期間內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而使系爭協議第六條所訂系爭協議失效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該解除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仍屬有效存在。

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致不能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系爭協議已不能履行,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前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倍之定金三百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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