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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更名前為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成公司)與訴外人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熾意公司)、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屋公司),及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與熾意、大閤屋公司,合稱熾意等三公司)合併,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合併登記為存續公司,熾意等三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該三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臺銀專戶),戶名分別為「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熾意專戶)、「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大閤屋專戶)、「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上閤屋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至存續之輔成公司設於臺銀專戶之「輔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輔成專戶),惟迄未辦理。
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設立登記,同年八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業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支付價金取得被上訴人餐飲部分之「營業」,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為之讓與營業或財產,屬併購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收購。
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營業頂讓之基準日),被上訴人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員工已全數移轉至伊公司,惟被上訴人遲未將繼續工作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予伊,依併購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熾意等三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輔成公司概括承受,該三公司名義儲存於臺銀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更名後之被上訴人當然承受等語,依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將熾意專戶內金額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大閤屋專戶內金額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上閤屋專戶內金額四百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輔成專戶內金額八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均自一○二年四月一日起發生之利息,移轉至伊設於臺銀專戶即「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上訴人專戶)之判決。
並於原審擴張聲明,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熾意專戶內、大閤屋專戶內、上閤屋專戶內、輔成專戶內之總額(含本息),移轉至上訴人專戶;
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如第一審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而非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收購取得伊之部分營業資產,自無併購法規定之適用。
況兩造間另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業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二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併購法之適用,應具爭點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縱認有併購法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已排除併購法第十五條之適用。
且資遺、留用員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專戶的數額計算基準係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伊及熾意等三公司員工並無一人係於該基準日移轉於上訴人,伊亦無需依併購法第十五條規定,按比例移轉專戶金額至上訴人專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擴張、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為其先位聲明所涵括,無訴訟之利益,不應准許。
輔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熾意等三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被上訴人。
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簽立由被上訴人將相關資產、營業及商標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將熾意、大閤屋、上閤屋、輔成等四個勞退專戶金額移轉予上訴人,亦未自上開四個帳戶支出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案準備程序中,已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係依併購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併購,列為重要爭點。
依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之記載,足見此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經第二二號確定判決作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及蔣正男)與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上訴人等所屬…之營業設備等資產、商標及員工,頂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僅屬單純買賣轉讓,況上閤屋公司(本件被上訴人)迄仍存續,更無『消滅公司』可言,…尚與企業併購法…立法規定不符,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之判斷,自已生爭點效。
至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保險人名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函等件,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非屬新訴訟資料,且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則本件關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屬併購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有無併購法之適用,應受另案前開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上訴人依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熾意等四專戶內特定金額及利息,移轉至上訴人帳戶(見一審卷㈠第二一三頁及反面),嗣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於原審,「變更」(擴張)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熾意等四專戶內總額移轉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其後又「追加」如其第一審之備位聲明(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反面、二三○頁),因其先後請求之金額不同,真意是否係追加在第二審之「變更」(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而將第一審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謂其追加備位聲明無訴訟利益,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三頁),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次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
查另案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且該案整理之爭執事項係「㈠本件營業頂讓總價究為何?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蔣正男)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預估資遣費有無理由?」(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一頁),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就營業讓與行為有無併購法之適用,似非經另案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是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為無併購法適用判斷之拘束?尚滋疑義。
況併購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而稽諸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笫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似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笫二款或第三款受讓財產者,亦屬併購法所定收購之範疇。
果爾,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時,業已取得董事會及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同意讓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資產並履行本約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系爭契約關於讓與之營業或財產為何?是否無併購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案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於本件不受該判斷拘束之情?均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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