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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余彩雲
上 訴 人 林 秦 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萬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政 衛
訴訟代理人 周 思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秦葦(下稱林秦葦)係上訴人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秦葦明知綠鎮公司因虛偽交易手法而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於民國一○一年九月間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商品存貨約有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一億五千八百多萬元,致伊誤信有投資價值,乃以英屬維京群島商REPUTABL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R公司)名義,出資八千四百萬元購買綠鎮公司增資股份七百萬股,並出資各一千五百萬元向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股份各一百萬股(下合稱系爭投資案)。
伊於投資後查閱綠鎮公司內帳,始發現該公司存貨資料等均與林秦葦所述不符,方知受騙,因而受有鉅大損害,林秦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綠鎮公司應與林秦葦連帶負賠償責任。
R公司為伊獨資設立,伊自屬前述詐欺行為之被害人。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法院原准伊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因法院就釋明為不同之判斷而遭撤銷,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主張之損害與假扣押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者係R公司,被上訴人非被害人。
系爭投資案發生時,林秦葦並非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財務狀況亦不明瞭,無誆騙被上訴人之情。
被上訴人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間之股權買賣,與林秦葦無關。
綠鎮公司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方於一○二年四月間停業。
如認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其迄未以詐欺為由,撤銷受讓股權之意思表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為對伊等假扣押之裁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即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其利用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向媒體散布不實訊息,並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己有,造成綠鎮公司、林秦葦受有重大損害,金額各為三億四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八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以上,僅先請求一部賠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綠鎮公司二千萬元、林秦葦三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依被上訴人提出「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一份及「股權承購承諾合約」二份之當事人欄,並其前言及條文所載,足認投資認購綠鎮公司股權者為被上訴人,僅透過指定公司之名義入資。
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匯款共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元購買綠鎮公司股份九百萬股,指定以R公司名義取得前開股票並登記為綠鎮公司股東,惟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投資之人。
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曾自認R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股份而為該公司股東,伊非綠鎮公司股東云云。
惟查R公司之董事即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晶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且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有聯晶公司設立申請表可稽,參諸後述簽立股權認購合約之緣由,已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真正出資者及被害人,其因而撤銷前揭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綠鎮公司以虛偽交易手法,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一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業經證人任莉菁等在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六八七號、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產品入庫單等文件可證,堪信為真。
參諸證人林耿宏等在上開刑案偵審中證述情節,足認林秦葦為綠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握綠鎮公司決策,綠鎮公司之財務及款項均須經林秦葦同意放行,林秦葦為假交易之決策核心。
林秦葦明知上開虛偽交易無端增加應付貨款,造成綠鎮公司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於一○一年九月間,先後交付不實之綠鎮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署「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一份、「股權承購承諾合約」二份,約定被上訴人以八千四百萬元認購綠鎮公司增資股七千張,各以一千五百萬元向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分別購買綠鎮公司股份一千張,並自同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計共一億一千四百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初某日進入綠鎮公司查閱內帳,發現內、外帳內容不符,始知受騙。
綠鎮公司於前揭詐欺犯行前之實收資本額為一億五千一百十三萬四千元,除前述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外,依其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內、外帳之差異,資產短少(含存貨短少及預收儲值金短少)金額合計高達一億八千四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掏空金額已高於實收資本額。
綠鎮公司之存款及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十六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四千八百餘萬元未獲分配清償。
故被上訴人被詐騙後,形式上雖取得綠鎮公司股份九百萬股,然其股東權益價值實為負債,實際受有全部投資款項一億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雖未撤銷因被詐欺所為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仍無礙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林秦葦為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故意詐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林秦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綠鎮公司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本案訴訟已受勝訴判決,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正當,其聲請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不法侵權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綠鎮公司二千萬元本息、林秦葦三千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反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參照)。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
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對其上開賠償責任不生影響。
查被上訴人為保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分別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執行,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五號、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四四號裁定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再經台中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見一審卷三第八六至一二二頁)。
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不合。
至被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受勝訴判決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判斷,非無可議。
其次,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另有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向媒體散布不實訊息,並將綠鎮公司原有門市之裝潢、生財器具及存貨等,不法據為其設立之綠色大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卷二第五二、一○六頁)。
原審未說明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僅泛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遽認上訴人不負侵權賠償責任,理由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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