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25,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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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韋彰武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為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上訴人應執行之設計工作包括配合都審程序,故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

系爭契約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被上訴人單方要求變更設計而為約定,然都審程序如何進行,需配合辦理之事項為何,為主管機關依法令辦理之職權,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上訴人亦早已預知此項風險存在。

本件非屬被上訴人自行要求變更設計,而係上訴人依法令及契約約定需配合進行都審程序所為變更設計,此項風險或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或取得,故上訴人主張陸續提送十次報告書圖,可歸類為四大版本,亦即重複設計四次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變更設計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需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相關圖說,始屬依約完成初步設計工作。

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統包計畫書」,僅為投標系爭工程時按被上訴人之需求所提出之基地基本資料表、住棟面積分析表、整體面積分析表及價格組成分析、回饋計畫等初步簡略之計畫內容而已,非等同該項約定之相關圖說;

另上訴人同年六月六日提出之「統包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為其預定將來執行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計畫書,非初步設計工作,自均非屬該條約定之相關圖說。

況上訴人係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請求初步設計服務費,可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其並未完成初步設計工作,而係於都審程序完成後,經開發總隊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函同意備查市民住宅部分之初步設計圖後,始為請求初步設計服務費,足認上開「統包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均不屬初步設計工作之完成。

而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及鑑定人所陳之「統包計畫書」屬初步設計,「統包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內所稱「初步方案定案」即為初步設計完成等語,要與上開事證不合,係未就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內容詳究所為之判斷,自無可採。

末者,被上訴人之工程司原昭淩公司之函文,僅係分析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之歸責事由,並非檢討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初步設計工作,並表示都審期間並未辦理施工作業,僅屬系爭契約所述之「影響辦理期限」,亦無認定都審程序之變更屬系爭契約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情形,不能視為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初步設計工作,及都審程序中之變更設計屬於系爭契約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單方要求變更設計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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