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43,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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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王 東 海
訴訟代理人 洪 維 煌律師
趙 懷 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賴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 宏 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夫共同購置。

伊之三子即訴外人王建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日幣一千三百七十萬圓。

因債務未清償,伊分別續簽新保證書,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簽立本票,逐年換單。

伊次子即上訴人竟詐稱系爭房地可能遭借貸銀行法拍,可暫時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伊因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因王建興之該債務已清償,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以均分予所有子女,竟遭拒絕。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分配相當財產予王建龍、王建興,認系爭房地歸伊較為公平,遂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合意以買賣為名辦理移轉登記,實為贈與,伊並依法繳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並負擔移轉所有權相關稅捐、規費與代書費,及其後之稅賦,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並始終由伊與家人使用,顯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保證王建興銀行借款債務,簽立保證書及本票、授權書,唯恐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求償,乃借用上訴人名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因稅法規定父母子女間每年有贈與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苟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大可以分次以持分逐年辦理過戶,自可不必支付巨額之贈與稅。

上訴人雖否認借名關係,辯稱為贈與關係云云。

然被上訴人之夫王添丁所遺留之財產,已由上訴人及其兄弟三人平均繼承,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夫婦之財產分配有何不公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所稱其兄弟已分得較多財產云云為真。

又依證人王靜修之證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為避免遭銀行拍賣之故,參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夫妻購買供全家居住,並供奉祖先牌位,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視為祖厝,年節時作為全家聚會祭拜之用,尚無分產或單獨贈與上訴人之意,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應係借名登記關係。

又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係供作全家居住使用,迨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相繼結婚搬出後,始由上訴人長年居住使用,則上訴人於單獨使用期間,自行支付各項稅捐及維修,尚符常情,不能執以認定被上訴人已贈與上訴人。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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