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755,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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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梁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在同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自行創業開設穎千企業社,向伊借款周轉,並邀伊至穎千企業社工作,豈料被上訴人因生意不順無力清償借款本息,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請款單及開立兌現日期分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七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其中四紙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為讓伊安心工作及再為借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借款清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本票開立憑據(下稱系爭憑據)及同面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按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二百十萬元至訴外人吳春燕帳戶,惟被上訴人僅小額還款,另簽立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本票七紙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二百三十萬元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因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論)。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會算時,伊就先前一百萬元、一百十五萬元二筆借款僅餘本金及利息一百六十六萬餘元未還,伊乃簽發面額共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在會算單上簽名,並載明債務全部清償。

伊雖出具系爭憑據及本票,然僅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亦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三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憑據及系爭本票等為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予吳春燕二百十萬元,其餘為被上訴人先前尚未清償之借款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吳春燕分別匯款二十五萬元及九十五萬元至其經營之穎千企業社帳戶,堪認上訴人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借款。

次查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已書有會算日期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收處左下方並書寫:「全數還清」字樣,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該九十四年之借款已全數還清,並非無據。

又依請款單所載會算金額暨利息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抗辯所述大致相符,衡情上訴人業確認無誤,始於會算單上簽名並書明全數付清,較為合理。

縱「全數還清」係由被上訴人會計小姐所書,核與上訴人意思無違,亦非有誤,上訴人徒為爭執非其書寫,尚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

又請款單上固亦記載系爭支票票號,而其中票號VB0000000、VB5137952、VB0000000已兌現,VB0000000、VB0000000、VB0000000、VB0000000 (下稱未兌現支票)則均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覆函可稽,惟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未兌現支票,可見現已非上訴人所占有,難認上訴人為未兌現支票之權利人。

若上訴人持有未兌現支票提示,焉有不知即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猶遲至一○三年七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之理,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之借款尚未清償云云,仍難採信。

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及第一審判決命給付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後,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再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請款單上記載系爭支票號碼、兌現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中有四紙支票未兌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簽立請款單時,系爭支票均未屆兌現日期,上訴人復一再主張其於請款單簽名僅係領收當時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未見記載全數還清等語(原審卷第六一、一三七、一六六頁),原審未詳予研求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之借款債務所約定清償方式為何?上訴人受領支票後,在未兌現付款前,被上訴人原有債務是否消滅?即逕以請款單已載全數還清字樣,其縱係被上訴人人員所寫,尚無違上訴人之意云云,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之兌現,先前借款債務始行消滅者,上訴人似曾將未兌現支票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託收,有其提出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依該交易明細下方代收票據明細欄列載未兌現支票之票號,並註記「領回」字樣,則該未兌現支票是否曾經上訴人領回?其後流向究竟如何?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清償先前借款本息,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並就上訴人所提重要證據恝置不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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