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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黃朝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吉
黃俊忠
黃俊福
黃貴美
黃明東
黃明芳
黃信耀
黃建彰
黃明鏞
黃俊吉
黃俊昌
黃仁澤
上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水
黃中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朝順塗銷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黃朝順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黃勝吉、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仁澤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朝順其他上訴,及駁回上訴人黃勝吉、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仁澤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由享祀人黃三元(十四世)所生五子,即長男黃承石、次男黃承殽、三男黃承衛、四男黃承夏及五男黃金門(十五世)共同設立,並推由三男黃承衛擔任管理人。
黃承衛育有三子(十六世),依序為黃錦象(即黃象)、黃錦龍(即黃能)、黃錦虎。
伊為黃錦象之曾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詎上訴人黃朝順竟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列黃錦龍為設立人,黃倚為管理人,上訴人為派下員,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
嗣黃朝順未通知全體派下,擅於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自屬無效。
黃朝順並依該無效之決議,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再於一○一年八月六日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段第一一三九、一一四○之一、一一五一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等情,並於原審追加上訴人黃勝吉、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仁澤(下稱黃勝吉等十二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暨命黃朝順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記載管理人為「黃倚」,足見黃倚及其後裔始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被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公廳牌位照片等,非真正,其內容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系爭公業係經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伊依該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黃勝吉等十二人各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及移轉登記予黃朝順,彼此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沒有無效之原因,且黃朝順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黃朝順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黃朝順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附系爭公業沿革、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列黃錦龍為設立人、黃倚為管理人、上訴人為現存派下員,向溪湖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
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書立同意書,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通常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久遠,已乏其原始規約或親族戶籍資料等足資憑信之書證,舉證不易。
審酌系爭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黃三元」,並非「祭祀公業黃能」;
被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紙張泛黃、破損,年代久遠,難認係臨訟偽造,該族譜記載黃三元之長子名承石字蘊玉,二子名承殽字蘊親,三子名承衛字蘊固,四子名承夏字蘊恭,五子名金門字蘊禮,與他房(大房)黃承石祖先牌位之記載內容相符;
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資料,其第一、二、三欄依序記載「業主:祭祀公業黃三元」、「管理:黃 衛」、「管理變更:黃 」;
黃朝順向溪湖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記載,黃倚之父為黃能,黃能之父為黃梅;
彰化縣溪湖鎮○○路○○巷○○號(下稱詔安巷二二號)公廳牌位上記載「十五世祖:考承梅黃公、妣淺娘許氏(生道光癸已,卒六月十七日」;
黃承石祖先牌位記載「十五世黃蘊固(黃承衛)之配偶「許氏慈儉,生於道光癸已年二月十一日已時,卒於咸豐庚申年六月十七日已時」等情,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黃三元,由其子即第十五世黃承石、黃蘊親(黃承殽)、黃蘊固〔黃承衛即黃(承)梅〕、黃蘊恭(黃承夏)、黃蘊禮(黃金門)共同設立,管理人黃 衛即黃承衛,嗣變更管理人黃 即黃倚。
又上訴人為黃承衛長子黃(錦)象(十六世)之次男黃根(十七世)之次男黃獻(十八世)之子,即黃承衛長子黃錦象之曾孫;
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三塊厝七二、七五、七六番地,上開十六世黃(錦)象之長男黃謀設籍於三塊厝七五番地、次男黃根及其子孫長期設籍於三塊厝七二番地,被上訴人黃中島現住坐落系爭土地之詔安巷二二號房屋,即供奉系爭祭祀公業祖先牌位之公廳所在,有族譜、黃承石祖先牌位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台帳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足見被上訴人為設立人黃承衛之後代男系子孫,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並非處分公業之財產。
故解散祭祀公業之決議,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
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訴外人黃文章、黃鴻明、黃堂軒、黃堂修、黃清村、黃三居、黃文村、黃春生、黃勢凱(下稱黃文章等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黃承石、黃金門之後代男系子孫,對系爭祭祀公業亦有派下權存在,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確定。
黃朝順召開派下員大會,經上訴人決議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及黃文章等人參加,系爭決議既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依該無效之決議,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黃勝吉等十二人再於同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朝順,均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上開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黃朝順與被上訴人均為設立人黃承衛之後代男系子孫,共同祭祀安置於詔安巷二二號公廳之祖先,黃中島並住於該公廳右側廂房,難認黃朝順不知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黃朝順於同年月十日經黃勝吉等十二人推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於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決議前一日即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即與黃勝吉等十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買受黃勝吉等十二人之應有部分,足見黃朝順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刻意將被上訴人等其餘派下員排除在外,主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解散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型態,再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其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暨請求黃朝順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規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
原審係認系爭祭祀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嗣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黃勝吉等十二人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朝順;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黃文章等人。
果爾,被上訴人何以得單獨以自己名義,逕自請求黃朝順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自應於理由項下詳為記載。
原審未為敘明,遽就此部分為黃朝順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黃朝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黃勝吉等十二人之上訴及黃朝順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系爭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效,爰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朝順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黃勝吉、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仁澤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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