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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方惠萍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命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為假執行宣告。
被上訴人主張全國實業行為合夥組織,已無財產供清償債務,伊為合夥人,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對伊強制執行( 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五四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扣押、變賣伊之股票後,得款五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
惟蔡蕙璟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係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當時全國企業行縱係蔡蕙璟與訴外人施勝民合夥經營,惟蔡蕙璟已於一○○年三月四日將其合夥股份讓與施勝民,由施勝民獨資經營後,與全國企業行已非同一組織,原合夥債務不及於獨資商號。
伊於一○○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自非同一合夥,無須為原合夥之債務負責,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本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則以:伊於一○○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全國實業行合夥人,同年八月八日退出合夥,復未實際出資及共同經營,非屬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全國實業行原由蔡蕙璟與施勝民合夥經營,其後蔡蕙璟將合夥股份讓與訴外人鄭素珠,鄭素珠登記為該實業行之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善意第三人負合夥人責任。
而全國實業行現仍登記為合夥組織,上訴人嗣後加入該合夥,應就加入前全國實業行對伊之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蔡蕙璟與施勝民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屬合夥組織之全國企業行。
嗣蔡蕙璟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全國企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合夥債務,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同年七月二日至八月八日登記為合夥負責人,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加入前全國實業行對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應負合夥人之責任,其退夥後亦無不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一○四年十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計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無非以:蔡蕙璟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全國企業行名義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該企業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更名登記為全國實業行。
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日至二十二日間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同年七月二日登記為合夥負責人。
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扣押、變賣上訴人股票後,得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
嗣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全國實業行對系爭判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全國實業行商業登記資料,及施勝民、蔡蕙璟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立合夥契約書所載,堪認全國企業行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登記為獨資,然自同年十月五日起即為合夥組織,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仍屬同一合夥組織。
依施勝民於另件高雄地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蔡蕙璟於另件高雄地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四一號確認無效事件審理中所具答辯狀,足認鄭素珠於一○○年二月間係以成為全國實業行合夥人之意思,由施勝民代墊款項,受讓蔡蕙璟之全國實業行出資,上訴人辯稱鄭素珠未實質出資,全國實業行自一○○年三月四日起由施勝民獨資經營云云,並無可取。
全國實業行就蔡蕙璟以全國企業行負責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已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日加入成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民法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九十條、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加入前全國實業行之上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
全國實業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經以執行他合夥人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自蔡蕙璟處受償之監獄勞作金等抵充後,上訴人仍應於三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自一○四年十月二日起加付利息。
從而,上訴人以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一○○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187049號函(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六頁、原審更字卷第七一頁),抗辯:全國實業行(合夥人施勝民、鄭素珠)早於一○○年五月十六日經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規定核准歇業,合夥商號已實質消滅,伊一○○年六月三日加入之合夥係新權利主體(合夥人上訴人、許林來治),不負前權利主體之票據債務;
一○○年五月十六日消滅(歇業)登記足以對抗第三人等語 (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六頁;
原審更字卷㈠五七頁反面、七一頁,卷㈡一○八頁反面,卷㈢第二○八頁反面),稽諸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商字第89218682號函所載:「…復按商業申辦歇業登記或經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已屬消滅。
…」等情,攸關全國實業行於一○○年五月十六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後,其主體是否已歸於消滅?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日登記為合夥人之「全國實業行」,與辦理歇業登記之全國實業行,是否係同一權利主體?應否就經歇業登記之全國實業行簽發之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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