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5,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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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臨時專櫃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五日止,伊進駐上訴人之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一樓北側,設置「展岱珠寶」品牌名稱之專櫃(下稱系爭櫃位),伊應配合並遵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

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除設有中央控制系統外,並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安聯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維護商場安全,安聯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因大江購物中心位於五樓之安全門損壞無法感應發出警報,上訴人未予修繕,且未加派人員監看中央控制室監視畫面,或加裝紅外線設備加強安全維護監控,致訴外人劉建坪於一○一年一月二日凌晨乘隙經由該安全門侵入至一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珠寶,安聯公司遲至同日上午十時許始知悉遭人侵入竊盜。

伊遭竊取義大利K金、翡翠玉、水晶鑽戒及墜、有色寶石、珍珠、鑽石與黃金等珠寶,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損害。

上訴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伊需對承租櫃位內之貴重物品負保管及維護商場保全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百貨商場之營業時間及空間使用之特殊性,而願於開放空間陳列販賣貴重物品,即應承擔風險,並增加防範風險之措施,自行負責維護系爭櫃位內物品之安全。

伊委請安聯公司維護購物中心之安全,僅負責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被上訴人給付與伊管理費金額甚微,無一費用係課予伊應對系爭櫃位內物品負保管責任,自不應將伊之契約責任不當擴張為「事變責任」,而對系爭櫃位遭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竊賊所經之五樓安全門係供五樓影城之顧客疏散逃生,依法不得上鎖,伊已要求安聯公司增設保全系統並繳交系統迴路,對於商場五樓及安全梯門禁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難認有疏失。

被上訴人之損害係遭竊所致,縱令伊未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發生財物被竊之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失竊之金額及數量。

復觀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櫃位保險箱內之商品並未遭竊,足認被上訴人疏未將貴重商品放置於保險箱內,且部分珠寶櫃未上鎖而遭竊,其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依合約附件之租戶手冊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⑴、第九十三條規定,商場之公共區域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均由上訴人控制,並得禁止特定人員進入商場,及由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商場之安全防衛,遇有竊案時亦須通知上訴人營運處及中控室處理,且未區分營業時間內或外,是上訴人對大江購物中心之公共區域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

上訴人疏於管理大江購物中心公共區域之五樓未上鎖之安全門,致劉建坪於一○一年一月二日凌晨乘隙經由該安全門侵入至一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被上訴人之珠寶。

上訴人就系爭櫃位未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與系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經兩造及安聯公司清點會算遭竊項目,送請保險公證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核對理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為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

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乃將商品陳列於珠寶櫃販售,並將珠寶櫃上鎖,且將較貴重之珠寶如鑽石等財物鎖於自行備置之保險櫃內,已採取相當之防盜措施,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租戶手冊亦無約定承租人需將全部商品放置於保險箱,況被上訴人失竊之財物達六百餘件,倘要求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應全數攜走或鎖入保險櫃中,次日營業時間開始前三十分鐘之準備時間內再逐一陳列擺設,實屬強人所難,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難認有何過失。

上訴人未盡契約約定商場安全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損害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查租戶手冊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七條⑵分別約定貴重品陳列櫃遺忘上鎖罰款五百元、店舖內之保全為租戶之責任(本公司不負責任何物品遺失賠償)。

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將較貴重之珠寶如鑽石等財物置入自行備置之保險櫃等情。

果爾,兩造似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妥適管理其貴重物品,被上訴人並已備置保險櫃。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櫃位僅未存放於保險箱之商品始遭竊,且遭竊之珠寶櫃有部分未上鎖,被上訴人未依約妥適保管珠寶商品等語,業據提出劉建坪於偵查庭供稱其直接到一樓珠寶專櫃,有些櫃子沒有鎖等詞之訊問筆錄、及載明「營業時間結束後未能將專櫃、抽屜內之珠寶金飾等有價財物收入保險櫃,造成歹徒有可趁之機」等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為證(見一審卷㈡一五一頁背面、一八八頁),似非全然無據。

此乃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法院應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之重要防禦方法,自有研求審究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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