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875,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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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蔡照文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耀乾(原名陳晉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匯款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帳戶三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之父陳錦桐高雄銀行帳戶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元。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入,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已加計利息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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