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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林 楨
林 斌
林 正
彭林美珠
林何麗金
林 秀 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育 丞律師
黃 昱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 大 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爾康(下稱上訴人等七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受理(下稱前案)。
嗣上訴人等七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伊等已依系爭和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履行期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猶以伊等未於上開期日前遷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系爭履行期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五二一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命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對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於系爭履行期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並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應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惟並未如期履行,伊依該和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等七人(即臨水宮)…願於系爭履行期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
上訴人等七人自負有於該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
乃上訴人林楨所有在系爭房屋廚房放置之冰箱等廚房用具,於一○一年八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屋。
而執行法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一樓大廳仍供奉神明,放置各式法器、佛像、牌匾,後方房間亦堆放雜物及祭祀物品,二樓內有桌椅及冷氣雜物,乃定期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強制遷讓,迄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法院諭知解除上訴人等七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占有及更換門鎖。
上訴人等七人未遵期履行,遲至該日始履行完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七人成立系爭和解之目的,係解除系爭房屋遭占有之狀態,其等應遷離系爭房屋,並移去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系爭和解筆錄草案,固將手寫「(含臨水宮內之所有物、神像、神桌、神器等相關物品)」等文字劃除,另註記「(不含騰空)」,惟系爭和解筆錄既無「不含騰空」之文字,自不得再依該草案為主張。
又系爭房屋內放置有供臨水宮處理廟務及祭祀所用之物品,為進行祭祀活動之場所,業經前案法官勘驗屬實,且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訪查臨水宮設壇情形。
上訴人林何麗金自稱為臨水宮負責人,並向警員陳明系爭房屋為林福官所有,臨水宮登記處所即為系爭房屋,林爾康、林楨則迭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於上訴人、林爾康之姓名後,緊接有「(即臨水宮)」,可見其等與臨水宮係屬一體,臨水宮另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北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及原法院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敗訴確定,自不能證明臨水宮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應負人員遷離及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
系爭房屋於系爭履行期日後尚留有物品,不因系爭和解筆錄有神像等視同廢棄物之約定,即認上訴人已騰空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據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無權利濫用之情,核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對伊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其與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另案起訴以求解決之情形有間,兩者不應混淆。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上訴人願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第二項約定逾期不履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見第一審卷第八頁)。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於系爭履行期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不得據該和解筆錄(第二項),對伊等為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前遷出,並騰空交還房屋,伊得據該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聲請對上訴人為金錢給付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至二一○頁);
原審復認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未逾期遷出系爭房屋(見原判決第二頁),由此觀之,兩造對於已否於系爭期日前完成遷出系爭房屋之爭議,似屬被上訴人得否逕依該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聲請對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認係屬債務人異議之範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臨水宮坐落於華光社區,社區地址編排紊亂,不僅一門牌有多數建物,亦有門牌交錯情形,故標明地標以資確定。
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臨水宮,係因同址之建物即有多數,故指明所涉標的物為何,非上訴人等七人為臨水宮之處分權人,故被上訴人與居民多有訴訟,上訴人亦有其他案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九頁);
伊等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遷出系爭房屋,遺留物視為廢棄物(同上卷第五五頁背面至五六頁、第二一四頁背面),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同上卷第八八頁),再稽諸司法事務官於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解除臨水宮之占用,並經楊玉仁、林龍春於系爭執行筆錄簽名,有該筆錄可參(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等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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