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60,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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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 訴 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路○○別墅社區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為爭取該社區都市更新及興建工程之機會,竟於民國97年5 月間趁伊不在國內之際,佯以時間緊迫,並保證待伊返國後即重新簽約等語,誘騙伊配偶周謝春琴擅以伊名義在「民生別墅社區重建協議書及所附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三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二者合稱系爭協議書等)上簽名蓋章,表示伊同意將所有系爭房地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在系爭同意書逕自填入簽署日期97年11月13日及其為該計畫實施者。

迨至同年底,上訴人並持不實之系爭同意書,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計入更新單元內之同意比例,提出「擬定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企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向台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定系爭都更案,舉辦公聽會,惟伊既無簽立授權書,更無授權周謝春琴代理伊為該法律行為,亦無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認周謝春琴有代理權,上訴人亦非善意。

況系爭同意書未經伊親自簽名並蓋章,亦違反「台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謝春琴簽訂系爭協議書等前,即曾與被上訴人等家人與伊商議多時,周謝春琴簽約時猶要求須以備忘錄明列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合建條件,且嗣後又於97年12月20日、98年7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出席公聽會、同年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而被上訴人於簽訂後長達一年五個月期間,返國數次,停留甚久,均未向伊表示未授與代理權一事,顯見周謝春琴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意思表示機關。

縱周謝春琴為無權代理,然自系爭協議書等簽定前、後,被上訴人及周謝春琴均未曾為反對表示,且參與歷次會議,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同意書」,而非主張「偽造」或「無權代理」等表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

至審查注意事項非屬法規命令,系爭協議書等縱有未合,仍無礙其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周謝春琴於97年5 月中旬,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蓋被上訴人印章,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依證人董少林及王裕翔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當時,只因周謝春琴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而疏於查詢其有無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未要求其提出授權書,即逕由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等。

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等前,早與被上訴人及周謝春琴、其他住戶洽商重建協議,周謝春琴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提出特別要求,載明於備忘錄,且被上訴人於出國期間,與周謝春琴並無不能聯絡情形,自簽署系爭協議書等後,被上訴人約一年半期間亦未曾表示周謝春琴無權代理等語,縱認為真,尚無從推論系爭協議書等係被上訴人事先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周謝春琴依該效果意思完成簽署行為,或被上訴人有授權周謝春琴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等。

又查系爭存證信函係周謝春琴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上訴人執此辯稱周謝春琴為被上訴人之表示機關,或被上訴人授權周謝春琴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云云,亦無足採。

又依審查注意事項關於事業計畫同意書規定,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者,應檢附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

查上訴人為承辦都更、重建之公司,對於相關規定自無不能知悉情形,卻於周謝春琴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時,疏於探詢周謝春琴有無獲得授權或要求其提出授權書,只因周謝春琴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逕由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署,顯非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外觀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他人。

又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等簽署前,早與住戶洽商重建協議,周謝春琴又特別要求上訴人須記載備忘錄事項云云,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周謝春琴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時或之前,有授與周謝春琴代理權之表示,或知悉其情形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與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不符。

至於被上訴人事後縱知該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因此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重建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件周謝春琴非被上訴人之表示機關,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周謝春琴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亦無何表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周謝春琴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等,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至於被上訴人縱有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情形,亦係在周謝春琴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以後,依上開理由,仍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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