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77,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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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詹文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正宗
楊麗華(即詹正富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冠(同上)
詹國勳(同上)
詹瑞瑩(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上訴人詹正富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楊麗華、詹美冠、詹國勳、詹瑞瑩以其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指上訴人與詹正宗、詹正富,下同)與原審共同原告詹正龍、陳正松均為已故訴外人詹乞食之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詹乞食之遺產,上訴人及其妻詹陳金秀之繼承比例為十分之四,伊等之繼承比例為十分之六,由上訴人為遺產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詹乞食之遺產,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售予訴外人洪炳輝,所得價金業依上開比例分配。

因洪炳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二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八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共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一○三年十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就詹乞食所遺留之財產,伊分配十分之四,被上訴人分配十分之六,並無借名登記約定。

而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炳輝時,伊已將價金十分之六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係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伊,為伊所有,洪炳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利益應歸伊取得。

另伊以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謝銀連,至房屋款三百萬元部分,係伊所有一一五四地號上房屋價款,非系爭土地上,不屬系爭協議書之範圍。

倘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分配價金,被上訴人亦有義務分配其再次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中之十分之四即八百四十萬元予伊,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予伊,是伊無須再給付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係詹乞食所有,嗣詹乞食於六十二年間死亡,兩造均為詹乞食之繼承人,為分割遺產,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詹乞食之子即上訴人及其妻詹陳金秀分配十分之四。

第二條約定,詹乞食之外孫詹正富、詹正宗十分之六。

遺產共同出售時,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金額。

另第三條約定,繼承土地上所有陳炎枝名義之房屋亦以上開比例十分之四贈與上訴人。

並約定由上訴人就詹乞食之遺產土地為登記名義人等語。

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均無放棄詹乞食遺產之意,且得依比例分配出售價金,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利;

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認所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出售時之增值稅,皆由伊繳納,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系爭房地既均為詹乞食遺產,於七十七年間出賣予洪炳輝後,因洪炳輝未辦理過戶,請求權罹於時效,惟系爭房地仍屬詹乞食之遺產,再行出賣所得價金,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則因上開罹於時效而獲得之利益應歸由上訴人取得云云,同無足取。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4(2)上所記載之建物價款三百萬元,係伊出售同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價款,不在分配範圍,惟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房屋自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申請設立稅籍後,各納稅義務人權利發生變動,皆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得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其中訴外人顏陳昭貴持分比例中之十六分之三,係受讓自訴外人吳文雄,而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表尚有買賣移轉之記載,是該持分比例中之十六分之三,與陳炎枝或詹乞食之遺產無涉。

依此,與謝銀連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關於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補償費,屬陳炎枝部分之補償費應為一千零五十萬元,須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逾此部分,屬顏陳昭貴個人部分之補償費。

詹正宗固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陳稱當初賣給洪炳輝一二一號房屋亦要分十分之四予上訴人。

但詹正宗非一二一號房屋所有人,未長期住在家中,而一二一號房屋係因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由潘郭貴英變更為顏陳昭貴,是系爭一二一號房屋應屬顏陳昭貴所有,是上訴人辯稱顏陳昭貴與訴外人林陳海所簽協議書之補償費二百十萬元,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配等語,並無可採。

末按證人何炳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詹正富另外所要的補償費是其自己加蓋的工廠,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詹正富領的是他自己工廠的補償費,我認為他是在一一五二地號上蓋的」等語,堪認謝銀連補償予詹正富之二百十萬元,係詹正富加蓋工廠之補償費,僅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尚非陳炎枝名義之房屋。

上訴人辯稱此二百十萬元補償費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配等語,即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及擴張聲明所示之補償金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足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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