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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陳朝容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韻茹律師
再 審被 告 施松林
高健藏
邱達生
簡志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間合作契約約定伊以勞務出資,負責將仁德加油站所使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及取得營業許可,並墊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共同經營事業,成立合夥契約。
合作契約及修正契約均未約定以再審被告或全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瑛公司)取得該用地所有權,為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並移轉全瑛公司股權之百分之四十予伊之條件。
嗣兩造以口頭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改以捐贈土地方式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且仁德加油站已營業,伊已履行合作契約之出資義務。
縱伊未履行出資義務,亦無礙再審被告履行合夥之義務。
伊係以合作契約、修正契約第三條a、合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以捐贈土地而喪失所有權方式完成變更,與兩造修正契約第三條a約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移轉上開股權,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依合作契約及修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再審被告將全瑛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給付並移轉登記予其;
備位請求再審被告將全瑛公司股權三十二萬四千股給付並移轉登記予其,暨給付新台幣六千八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息,不應准許,駁回其上訴,洵無違誤等詞,有解釋契約置契約文字不論,未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所認定:再審原告須依合作契約前言、第一、二、四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或全瑛公司,始得依修正契約第三條a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移轉全瑛公司上開股權。
再審被告在別無其他途徑下,始接受以捐贈系爭土地為國有方式,換取地目變更,無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其奔走協調所致,或兩造已達成捐贈土地共識之情事,因認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移轉股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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