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再,33,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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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李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再 審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

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系爭攤位,並簽訂系爭契約。

再審被告未告知主建物面積、公設比例,復將大樓主樑柱計入主建物面積,及將地下二樓八大樓電梯間面積計入地下二樓小公面積,致系爭攤位面積發生短少;

系爭契約實為詐欺契約,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七四七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無詐欺行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又地下二樓電梯間,連通該層與上下樓層,屬走廊或樓梯,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再審被告卻將八大樓電梯間,劃入該樓層之小公面積,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而伊因增加之公設面積,須多付價金,年年多繳房屋稅、地價稅及大樓管理費等。

系爭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既違反平等互惠而顯失公平,即應無效,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七四七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院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未依法糾正,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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