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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Paul Hsieh(未載明地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再抗告人所載外國地址,囑託駐阿根廷代表處為送達,惟無法送達,有該代表處106年5月18日函可稽,則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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