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28,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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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 人 葉玟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容忍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法官陳清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一百萬元(抗告人於第二審曾追加至一千萬元,但於原法院裁定前已撤回追加部分),是其就本訴訟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該部分之訴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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