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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潘怡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恒隆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㈡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逕認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所陳其原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億八千萬元,因命相對人除已繳納之三千元外,應再補繳裁判費一億八千六百五十四萬七千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而相對人起訴陳稱如其主張有理由,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被降低之持股比率,將從0.25%回復至60%等語。
衡諸相對人持有股權之價值與再抗告人公司之淨值(資產減負債)有關,倘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增資,每股認股金額小於平均淨值,則部分股東大量認股時,其他股東之權益將受損害,股權之比率及價值均遭稀釋,則相對人之股權於回復前後,每股所表彰之淨值,自有差別,應以增資前再抗告人公司淨值之60%,與增資後該公司淨值之0.25%之差額,計算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起訴時之所有利益。
因兩造均未善盡程序上之協力義務,並未提出再抗告人公司增資前後之淨值,法院乃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取再抗告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資前、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暨該公司於相對人起訴時即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之同上資料,國稅局檢送再抗告人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及一○○至一○二年度之同上資料,經查明再抗告人公司於增資前九十年度之淨值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於增資後一○二年度之淨值總額為一百零六億九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之股權在增資前與增資後起訴時之差額核定為二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曾陳稱其起訴時,再抗告人公司六十萬股之市價至少亦達二百八十億八千萬元,此應為其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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