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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 告 人 劉瑞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唐于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于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醫上字第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法信其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無資力,自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詞,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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