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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黃柏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宜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黃曾絹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三一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裁定後,黃曾絹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其擬起訴撤銷該詐害行為之訴,因黃曾絹與再抗告人上揭行為,致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本件假處分。
基隆地院以一○五年度全字第九號裁定准供六十九萬元後,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之權利非對黃曾絹有移轉特定物之請求權,係就得易為金錢請求即系爭四百萬元本票債權起訴請求,只須聲請假扣押即可達目的,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又原法院未查證相對人提出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催告黃曾絹給付之存證信函,曾否或何時受送達,即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釋明,以及本件有無假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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