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55,201702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再抗告人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供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分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相對人提出證據主張訴外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第三人何薇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積欠本金新台幣四億餘元之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詎何薇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與其配偶石克強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石克強,石克強再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予再抗告人公司所有,何薇玲與石克強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何薇玲對石克強行使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堪認就其為系爭信託關係委託人石克強之債權人及該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另衡諸何薇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石克強後,石克強旋為信託行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頻繁,倘再抗告人再為轉讓、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將致其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形,亦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尚不足,惟得供擔保以為補強,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先後矛盾,相對人於石克強為信託行為時尚非其債權人,無從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撤銷信託行為,伊未就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為不利之管理或處分,相對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云云,惟系爭撤銷信託行為爭議是否有理,乃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至所陳其餘理由,則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