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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前發函相對人,要求其拆除占用國有地之地上物,均未獲回應,而實務上轉讓非法占用權利之情形並非少見,為恐相對人藉轉讓地上物,由第三人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自有予以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認定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他案和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及證物、民事裁定,核屬新證據,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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