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65,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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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王 楷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汛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其與相對人許汛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上開訴訟卷第一

一、三八頁)。嗣因聲請鑑定,經原法院通知其應繳鑑定費用三萬八千元,抗告人乃以經濟窘困,無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所提一○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論旨,以渠生活窘迫,缺乏經濟信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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