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69,20170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黃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冠志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
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勞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在台北市○○○路○○○號經營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僱用伊,約定自同年月三日起開始工作,同年月二日下午伊至該生活館了解環境,遇警方臨檢,因過程不順,相對人藉故於同年月三日以伊不適任為由,非法解僱伊,致伊生活困窘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按月給付伊工資。

原法院: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三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駁回,雖抗告人經士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惟與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並無關涉,抗告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