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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吳滿枝
吳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吳玫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保全程序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已發函要求相對人高吳玫英回復原狀,而相對人相應不理,伊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惟原法院謂伊主張非假扣押所得保全之訴訟,復依卷附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認定相對人應繼分為新台幣三億九千萬元,亦有錯誤;
又原法院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
且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已具狀陳述意見,難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將侵奪被繼承人吳琅英之財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已脫產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為證。
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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