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73,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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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五年度選字第二號選舉無效等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另案準備程序不傳喚被告及未將書狀繕本寄予被告等情,核屬法官於另案指揮訴訟之權限,不得憑謂其於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承辦另件訴訟,未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暫行條例規定交出該事件,不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云云,臆測該法官承辦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亦非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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