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77,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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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寀志(即林政賢)間聲請撤銷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五一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下稱系爭地址)送達,確由相對人自敦北翠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領取,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法院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合法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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