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79,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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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 告 人 呂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呂國賓、呂國豪、呂國聰(下稱呂國聰等三人)與相對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勳利公司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會議所為選任呂國聰為清算人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經該院及原法院分別判決駁回其請求及上訴後,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本件係關於勳利公司決議及股東權涉訟,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呂國聰等三人將不得為勳利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三人持有勳利公司之股份數計算之。

查勳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呂國聰等三人之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萬元。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呂國聰等三人並未出資,均非勳利公司股東,亦不得為該公司清算人或被選任為清算人代表人,而為上開三項聲明之請求,就此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該等標的之訴訟目的是否一致?倘若一致,其各別價額若干,最高者為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原法院逕以本件係有關勳利公司決議及股東權涉訟,即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欠允當。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勳利公司業經台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二號裁定解散,現進行清算中,原法院既認應以呂國聰等三人持有勳利公司之股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應調查審認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

乃原法院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呂國聰等三人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亦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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