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182,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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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陳憲雄
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附537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國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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