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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魏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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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六七號至第八二一號、一○五年度聲國字第九四號至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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