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26,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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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 告 人 陳孝威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二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七千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找補債務不存在。

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之找補義務應為:㈠先位請求:⒈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六萬二千四百元本息;

⒉相對人應給付①房屋找補款七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元、②停車位找補款六十三萬五千元、③停車獎勵容積分配房屋找補款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④獎勵汽車停車位價值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元、⑤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金十萬元。

㈡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①房屋找補款二千八百五十萬九千七百元、②停車位找補款六十三萬五千元、③停車獎勵容積分配房屋找補款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④獎勵汽車停車位價值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元、⑤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金十萬元。

另主張因相對人遲延交屋,應給付逾期交屋違約金二百四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

而求為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本息。

經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找補債務逾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部分不存在;

就反訴部分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找補款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反訴。

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因本訴及反訴關於相對人找補債務部分,其訴訟標的相同,自不應重複計算。

而相對人之找補債務,依抗告人先位主張為七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即前述先位五千零六萬二千四百元及①至⑤之總和),備位主張則為四千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即前述備位①至⑤總和)。

是抗告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依抗告人先位主張之找補債務餘額(即先位之七千五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元扣除一審判命給付之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計算,應為六千九百十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

至反訴部分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二百四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行計算。

是抗告人本訴、反訴之上訴所得受利益合計為七千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

原裁定誤予核定為七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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