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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陳孝威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四二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找補債務不存在。
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之找補義務應為:㈠先位請求:⒈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分別以建號稱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六萬二千四百元本息;
⒉相對人應給付①房屋找補款七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元、②停車位找補款六十三萬五千元、③停車獎勵容積分配房屋找補款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④獎勵汽車停車位價值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元、⑤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金十萬元。
㈡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①房屋找補款二千八百五十萬九千七百元、②停車位找補款六十三萬五千元、③停車獎勵容積分配房屋找補款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元、④獎勵汽車停車位價值金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元、⑤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金十萬元。
另主張相對人遲延交屋應給付逾期交屋違約金二百四十二萬零三百零一元。
而求為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本息。
經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找補債務逾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部分不存在;
就反訴部分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反訴。
兩造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並於二審另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給付不能,抗告人應給付一千零五十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本息予伊。
經二審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自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之法定利息,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本息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如給付不能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一千零五十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
抗告人僅就本訴(含二審起訴部分)敗訴及反訴請求移轉五二五八、五三五六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抗告人本訴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土地價額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找補債務本金逾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存在之價額總和。
查系爭土地價額為一千零五十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有登記謄本可稽。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找補債務除五二五八、五三五六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抗告人反訴敗訴確定,抗告人已不得於本訴再為爭執,是此部分價額應以五二五
八、五三五六建號房屋之價值三百六十萬二千六百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計算(見一審卷二第二十、四八頁)。
依上說明,抗告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計為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
因反訴之上訴部分,亦屬相對人前開找補債務之爭執,已包含在本訴訴訟標的內,不予重複計算。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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